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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棄公文書及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乙○○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份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駁回上訴部份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辦公室內,因其前所僱用之檳榔攤小姐陳依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為警裁罰,陳依婷告知後,乙○○心生不滿,要求管區警員甲○○拿出處罰之證明給伊看,詎其見甲○○拿出職務上掌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簽辦單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將該裁決書及簽辦單撕毀,放在口袋裏說:要繳我來繳好了,並當場以台語「幹你娘」等穢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甲○○警員加以侮辱,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撕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簽辦單及對警員甲○○口出穢言當場侮辱之事實於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佳里派出所警員甲○○警員及被告前之受僱人陳依婷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遭被告撕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簽辦單及照片各一張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毀損公物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撕毀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簽辦單二種文書,原審僅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辦單,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緩刑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審此部份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原審就其侮辱公務員部份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生之嚴重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份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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