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235,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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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於立據上保人欄,偽造之「張和」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以詐術騙得乙○○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在嘉義市○○街一六一號住處,為返還該筆款項,簽立內容為自即日起每月五日,清償三萬元之立據一紙,並擅取其父親張和之私章,並以其父親名義,在立據上保人欄下,偽造「張和」署名、盜蓋「張和」印章,表示其父親同意擔任其保證人,並持該立據交予乙○○以資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和及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張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並不知道當保證人之事,沒簽過立據,亦未授權,是上星期(指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庭期之上星期)才知道,傳票送來才知道有有這張立據等語在卷,復有立據一紙附卷足憑。

立據上之署名、印文係未經張和授權而由被告擅自製作、盜蓋,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又辯稱:本件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伊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詐欺案件係同一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

惟查刑法上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

換言之,須以行為人於犯罪之初,自始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欲連續實施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指前開本院確定判決,其案情為被告甲○○明知其前雖曾在中國國民黨嘉義市黨部任專員,惟其後已經離職,因其與乙○○為鄰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一四四巷乙○○之原住所內,向乙○○訛稱其在中國國民黨黨部任職,人際關係甚佳,可為乙○○之女兒及外甥三人分別介紹健保局及國稅局工作而向乙○○騙取活動費用,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四十五萬元與甲○○。

詎乙○○等無結果,始知受騙,乙○○乃向甲○○索討該筆款項,甲○○立據承認向乙○○拿錢,並言明還清,惟僅償還部分款項敷衍,迄今尚有三十一萬七千元未還。

因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附卷可憑,與本件偽造文書之行為態樣,截然不同,自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罪名之可言,從而,其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在立據上保人欄下制作「張和」之署名、蓋用「張和」印文,係表示對立據內容債務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非文書之一部,故其在立據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保證,足以生損害於張和及乙○○,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以向被害人乙○○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張和之署押及盜蓋張和之印章於立據上保證人欄之位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罪等情,惟查: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於立據書面上,已將張和擔任該立據連帶保證人之不實事項,表徵於文書上,且被告持立據向被害人主張張和為立據之保證人,則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對以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雖有記載,但所犯法條欄卻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漏未論以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如前述;

而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法條競合中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僅足以對張和及乙○○生損害,尚不足致生損害於「公眾」,乃原審認足生損害於公眾,尚有未洽;

又據上論斷乙欄,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復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同於八十二年間犯有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惟犯本罪時,緩刑已經期滿;

又被告在犯本罪之前,雖又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而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凡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本件行為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其行為時間,係在前開所犯偽造文書罪緩刑期滿後,在前開所犯詐欺罪執行完畢之前,是其所犯本件犯行,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指應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

又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被告所犯詐欺罪乙案係同一事件,有連續犯關係,冀邀輕典,亦無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已依該立據清償十三萬七千元,業經被害人乙○○陳述在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犯罪後在偵查中坦承、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翻異前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前揭立據上偽造之「張和」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而盜蓋印章結果之印文,其印文來自張和所有印章,印章為真正、並非偽造,自不得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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