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253,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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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四、一○五一九、一一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彥傑(已判決確定)曾犯過失致死罪,又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甲○○於八十二年間犯藥事法,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詎均仍不知悔改,復夥同甲○○、陳海龍、己○○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陳彥傑偽造戊○○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丁○○所有,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薛朝銘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及孫樹平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等四張信用卡後,陳彥傑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二十時許,與己○○前往位於台南市○○路○段一三九號金尚銀樓,陳彥傑隨即將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交予己○○,而由己○○在信用卡之簽名欄偽造王水木之署押,由己○○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出面向金尚銀樓以刷卡之方式購買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金飾,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王水木之署名,足生損害於王水木並使金尚銀樓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得手後將金飾變賣朋分;

陳彥傑、甲○○、陳海龍、己○○等人復於同年月十三日,由陳彥傑駕駛租來之計程車,四人一同前往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六0五之一號弘益電器行,以相同之方式,由己○○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之簽名欄偽造李憲雄之署押,並持之向弘益電器行購買價值九千八百元之錄放影機一台,足生損害於李憲雄並使弘益電器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得手後即將錄放影機變賣朋分花用;

又陳彥傑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九十六號財福電機行,持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 號之偽造信用卡,偽造王信義之署名以刷卡之方式向財福電機行購買價值二萬元之光碟機一台,復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夥同甲○○、己○○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王伯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次前往財福電機行,由己○○出面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購買電視機時,為財福電機行負責人之子郭賢任發覺因而報警當場查獲己○○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二張,而陳彥傑、甲○○、陳海龍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則於原審矢口否認有為右揭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陳彥傑一同去刷卡盜買東西,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那次是大家一起去吃飯,他們說要去買東西,伊沒有一起進去,事後也沒有分到二千元,八月二十日那次是陳彥傑說要買東西需要貨車,伊才向吳伯文借車云云。

二、惟查:

(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日二次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係由已判決確定被告陳彥傑或甲○○以電話聯絡己○○及陳海龍至甲○○住處集合後,再由陳彥傑駕車或由甲○○向吳伯文借車後再至商店由己○○下車刷卡詐欺,而陳彥傑、甲○○等人則開車在外接應,並每隔約十分鐘打電話與己○○聯繫接應,刷完卡後東西由甲○○及陳彥傑拿走等情,業據被告己○○到庭供述在卷,同時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問:是於什麼時候問陳彥傑信用卡是假的?)在車上問的,甲○○及陳海龍也在車上。」

等語,既然被告四人同在一輛車上,自無可能甲○○未聽見己○○和陳彥傑兩人之問答!復參酌證人吳伯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甲○○向伊借車...伊問甲○○要作何事,甲○○說要買電器等情,足徵甲○○應知情渠等欲刷卡購物之情並參與其事。

(二)本案復經被害人戊○○、郭賢任、乙○○、丙○○等人指訴在卷,再被害人丙○○到庭證稱:「(問: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有無人持信用卡去你店內消費?)是兩人一起去的但有一人馬上離開,對那人已沒有印象,他只是來看金飾所以沒有注意有無拿東西給己○○。」

等語,核與被告己○○所供係與陳彥傑一同前去購物等語相符,可堪採信。

此外復有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及簽帳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

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己○○、甲○○與陳彥傑、陳海龍就上開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陳彥傑、己○○等人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甲○○於八十二年間犯藥事法,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甲○○有期徒刑拾月;

己○○處有期徒刑柒月。

另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水木、李憲雄、王信義署押各三枚(均一式三份),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又偽造信用卡二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或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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