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270,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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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丙○○」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涉嫌冒用黃明輝姓名,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身分證,遭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所涉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甲○○為向檢察官證明伊所涉前開案件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作業疏失所致,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路一○二巷口,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代價向基於幫助甲○○變造護照及行使變造護照,用以請領身分證犯意之丙○○,取得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印章一枚等(丙○○涉嫌共同偽造文書部份,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幫助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旋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百鈴遊藝場」內,將上開丙○○之個人資料,以及甲○○本人之相片數張,交予具犯意聯絡之自稱「陳中一」(起訴書誤載為「陳一中」)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且提供三萬元代價,使「陳中一」將其另行取得持有之乙○○失竊之護照,變照為「丙○○」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取得變造之「丙○○」護照後,丙○○於同日再將其戶口名簿正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及私章乙枚交予甲○○,甲○○隨即於該護照上填載「丙○○」署押,於同日持上開變造之「丙○○」護照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假冒丙○○之名向承辦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填具「丙○○」署押,作成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丙○○之身分證,使主管該職務之公務員將丙○○遺失身分證並申請補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製作成「丙○○」國民身分證一枚,發給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打電話向丙○○查詢關於遺失身分證等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矢口否認偽造丙○○名義,以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辯稱:「申請補領身分證之行為既經丙○○事前同意,即無偽造丙○○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之間題」云云外,餘皆坦承不諱,並有丙○○印章一枚、戶口名簿一本、戶籍謄本三份、「丙○○」身分證一枚扣案,以及變造之「丙○○」護照影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查:

(一)上開護照影本,其護照號碼為M00000000,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效期截止日期為九十三年(西元2004年)八月十四日,凡此均與案外人乙○○原持有之護照內容相符,乙○○於警訊中亦陳稱其護照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不詳日期遺失,足見該「丙○○」護照,應係以失竊之乙○○護照變照而成,公訴意旨認該護照係屬偽造,應有誤會。

(二)丙○○既係以二萬七千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冒領身分證,已如前述,而丙○○明知甲○○欲以其身分證及退伍令等資料變造護照及補領身分證,竟基於幫助之故意將上開證件交件,自足生影響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亦足生影響戶政機關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而損害於公眾,丙○○也因此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以偽造文書罪之幫助犯將之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亦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八八號以幫助偽造文書對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丙○○不服該項判決,上訴本院,本院旋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以偽造文書罪之幫助犯對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該項判決且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凡此皆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按,則丙○○對於被告變造「丙○○」護照,於其上填具「丙○○」之署押,及以丙○○名義申請補辦身分證,並於申請書上填具「丙○○」之署押等情,既立於幫助犯之地位,則可認為被告之所為,是經丙○○之同意,被告前開作為,即無所謂假冒丙○○名義,偽造丙○○署押,申請補領身分證之可言,亦難認其法益亦遭被告侵害,檢察官認定被告前開變造護照、簽寫丙○○署押等行為,足生損害於丙○○,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先以二萬七千元代價,向知情之丙○○取得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章等,交由「陳中一」變造成「丙○○」護照,且於該護照上偽填具「丙○○」之署押,再持該護照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以丙○○名義,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公務員,將不實之丙○○遺失身分證並申請補辦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及乙○○,以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自稱「陳中一」之人就變造護照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護照,進而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提出行使據之申請補發身分證,其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變造行為,應不論罪,又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又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未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敘及被告以丙○○名義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偽造「丙○○」署押於其上之事實,應認該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認被告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並不成罪,其詳已如前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同案被告丙○○係本件偽造文書之幫助犯、其詳已如前述,乃原審認之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在護照上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填具丙○○署押之行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乃原審對此部分仍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三)被告甲○○變造護照之犯行,除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以外,亦足以生損害於乙○○,乃原審未論及,足以生損害於乙○○;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伊既經丙○○同意以丙○○名義申請補辦身分證,被告即無偽造丙○○之署押可言,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又有上開諸點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本於欲證明自己於他案無辜之動機,始為本件犯行,然以此種蓄意變造護照冒領身分證之方式,來證明戶政機關行政疏失之「駭客」行徑,仍屬對於法秩序的惡意攻擊,且因此造成外交部、戶政機關核發護照、身分證正確性之動搖,損害國家行為之公信力,以及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丙○○」身分證一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

至公訴意旨另聲請沒收「陳中一」變造之「丙○○」護照一本,該護照於被告據以申請補領「丙○○」身分證後,業已返還「陳中一」,為被告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衡諸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目的在冒領「丙○○」身分證以證明戶政機關存有疏失之犯罪動機,可認定被告委託「陳中一」所變造之「丙○○」護照,僅為申請補領「丙○○」身分證之工具,並無永久保有該護照之意圖,是該護照雖係被告委託「陳中一」變造而成,然被告既於領得「丙○○」身分證後,即將該護照交付「陳中一」,則該護照雖可認定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護照現既非為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要件有所不符,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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