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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前,經一綽號「阿龍」之男子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券二十八張,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一千元偽鈔,以購物之方式找換真鈔(詳如附表所示)。
嗣丁○○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購買普拿疼一盒八十元,以偽鈔一千元找換真鈔九百二十元後,尚未離去之際,經陳博榮發覺鈔票有異報警前往查獲,並自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扣得偽造之千元紙鈔二十五張及來源不明之日常用品毛巾、香皂等物,並循線追回前開丁○○所已行使之千元偽鈔三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持千元偽鈔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千元紙鈔,以找回真鈔之犯行,辯稱: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火車站交付一疊二十五張(經查明係二十八張)千元偽鈔予伊,用以清償「阿龍」之女友積欠伊之債務,斯時伊未看就直接收起來,回住處始發現係偽鈔,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伊至被害人甲○○所經營之中藥行購買四物二包,於匆忙中抽到假鈔,另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許係拿千元真鈔向被害人乙○○購買普拿疼一盒云云。
二、經查:本案二十八張偽造千元紙鈔係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稱:「阿龍拿偽鈔新臺幣二十七張用看看」、「(問:阿龍拿偽鈔讓你用看看是何意思?)用看看是換現金」、「(問:為何交你偽鈔?)他欠我錢,並要向我借錢,就拿那些偽鈔給我」(詳偵卷第十七頁)等語明確。
被告雖自原審調查時改口稱係收受後方知係偽鈔云云,然被告持有該疊偽造千元紙鈔之來源係「阿龍」交付伊使用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取得偽鈔後,旋即趕至臺南縣玉井鄉之遍遠山區使用,其明知並有意行使至明。
再參諸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情節均屬相同,則其事後翻異前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丁○○如何至附表所示之商店,持偽造之千元紙鈔購買附表所示之物品,以找回真鈔等情,亦據被害人甲○○、乙○○及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綦詳,且被害人甲○○、乙○○及丙○○所持有前開被告持之用以換取真鈔之偽造千元紙鈔,其上之鈔票編號分別係KW九八四五七八BR、CM二三八七七七FV、CM二三八七七七FV,核與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出之偽造千元紙鈔上之鈔票編號相同,益證被告確有持前開偽造千元紙鈔至被害人處消費以換取真鈔之犯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將真鈔與假鈔分別置放,此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問:妳不知如何分辨真鈔及偽鈔,警方查獲時妳為何將真鈔與偽鈔分別放置?)真鈔是我的,所以隨身攜帶身上,偽鈔千元係綽號阿龍給我的,所以放予該車內」等語,則被告下車至被害人甲○○經營之中藥行購買中藥,理應以身上之真鈔支付,其拿取放置於車上之偽造千元紙鈔消費,顯係特意所為,是其辯稱係匆忙中抽到假鈔云云,顯與事理不合,自難採信。
至被告雖供稱:阿龍交付伊二十五張偽造千元紙鈔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他(即指阿龍)說他拿二十五張,但我沒數」等語(詳偵卷第十七頁),則以警方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共扣得二十五張偽造之千元紙鈔,再加上前開被告所持有用以消費之三張偽造之千元紙鈔,被告丁○○所持有並經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之總數應係二十八張。
是被告知悉本案千元紙鈔係偽造而故予收受及收受後加以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丁○○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持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念以偽鈔換真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多、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
並將扣案偽造之千元紙鈔二十八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購 買 物 品│ 找換金額 │
├──┼─────┼────────┼───┼──────┼──────┤
│ │89.4.24晚 │臺南縣玉井鄉中正│甲○○│中藥四物二包│900元 │
│ 一 │上八時許 │路三五八號 │ │ │ │
│ │ │ │ │ │ │
├──┼─────┼────────┼───┼──────┼──────┤
│ │89.4.25早 │臺南縣七股鄉龍山│乙○○│西藥普拿疼一│920元 │
│ 二 │上十一時 │村龍山一二三號 │ │盒 │ │
│ │許 │ │ │ │ │
├──┼─────┼────────┼───┼──────┼──────┤
│ │89.4.25中 │臺南縣七股鄉大埕│丙○○│西藥普拿疼一│920元 │
│ 三 │午十二時 │村三五二號 │ │盒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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