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31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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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思警惕,因不滿其弟乙○○拾取他人之紙箱,任意堆置,經屢勸不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與乙○○發生口角後,乙○○知堆放廢紙箱之臺南縣麻豆鎮○○里○○○路四十六巷七號對面空地距離有人居住之住屋甚近,可預見若在該地點火燃燒物品,稍有不慎即有延燒至附近住宅之可能,竟以舊報紙沾染其所騎乘車號為UVO─二三二號輕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點燃乙○○堆放在上開空地上之廢紙箱,經其兄林壹發現勸阻,甲○○仍不聽從,續行點火引燃,致廢紙箱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後雖經乙○○及鄰居發現試圖滅火,然因火勢過大,已難以控制,經報請臺南縣麻豆消防分隊到場搶救,火勢始撲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點燃紙箱,導致起火,後報請前開消防隊人員到場滅火,火勢始行撲滅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為伊叫乙○○把紙箱拿去還人家,他不肯,伊才點燃。

不過當時是機車倒地後油箱的油流出來,伊想去沾油沾不到,所以才用打火機點燃舊報紙,丟到路邊水溝,因接觸到水溝邊的紙而延燒過來的,可是火只是小小的在燒,當時因怕悶燒,所以伊才和一位義消人員將紙箱撥開,且是撥到路邊很遠的地方,而在沒有燃燒之前鄰居就已在幫忙滅火,是伊哥哥睡覺起來看到火才報警叫消防隊來,當時火並沒有燒起來,只是有一點在燒而已,並不會生公共之危險云云。

然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雖否認有放火燃燒廢紙箱之情事,惟於偵查中即供承:當時是伊將紙箱點燃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嗣後原審、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點燃廢紙箱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告之弟乙○○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於早上來伊住處,就破口大罵,隨即打開他所騎乘機車之汽油蓋,再以舊報紙沾滿機車汽油引燃伊所撿拾之廢紙箱,伊見狀非常生氣,就用手將機車推倒,被告又隨手在一旁撿起報紙沾滿汽油繼續縱火。

被告縱火後,因怕會延燒,所以有幫忙清理廢紙箱,伊則以水管滅火,鄰居係以水桶方式滅火,但因火太大,就打一一九請求滅火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乙○○警訊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壹於警訊時亦陳稱:當時伊聽到外面伊兄弟在大聲吵鬧,就出來,看到外面起火燃燒,伊勸導被告不要再繼續放火,被告沒有回答,又繼續放火,伊有叫鄰居打一一九,約二十分鐘後消防隊人員就把火撲滅,當時起火點由南方起火後延燒四周圍都有燃燒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林壹警訊筆錄)。

衡之證人乙○○及林壹均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且被告與渠等並無怨隙,感情算好等情,亦為被告供述在卷,是以證人乙○○、林壹自應無構詞誣陷之理,應認渠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是被告有以舊報紙沾滿機車汽油引燃廢紙箱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又觀之附於警卷中之現場照片,其中在右下角標明「17 10:36」 之照片四幀中,均可明顯看出在證人乙○○推放廢紙箱之處,在靠近照片左邊處有二株大樹,而樹木旁尚有較低矮的一片雜草,另一邊則在經燃燒後尚有部分零星雜草,至二株「大樹旁邊即有一相較隔壁公寓住宅較為低矮之房屋」,而該房屋係為附近民眾所有,是「供住家使用」的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近住戶曾榮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

即執此端,已見堆置廢紙箱之空地距離附近民眾之住處不遠。

又警卷中之現場圖係案發當時警員依目測所繪製完成之草圖,而附於原審審理卷中之現場圖則係案發之後,警員依空地外圍為基準點測量與附近住宅之距離所繪製而成等情,為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國章到庭證述在卷,而觀之該份附於審理卷中之現場圖可知,上開空地距離附近各排住宅【僅約八公尺至八點五公尺】,足認前開照片中之低矮房屋「必離起火點更為接近」。

(三)再者觀以案發時之現場照片,可知遭燒燬紙箱之「數目不少」,被告稱當時燃燒範圍會如此大是因唯恐悶燒,方才偕同另一位義消人員將廢紙箱剷散開,證人即當時參與救火之義消李亦彬亦證稱確有其事,然此尤足證案發當時廢紙箱「數目不少」。

又證人李亦彬雖有強調「依其救火經驗當時的情形不會燒到旁邊的房屋,因火勢不大」,偕同被告到庭之證人沈長、陳建財均證稱因剛下過雨,廢紙箱仍濕濕的,火勢不大(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然證人即被告之弟乙○○所陳稱當時因火勢越來越大,是以鄰居報警請消防隊人員滅火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壹於警訊時及證人曾榮斌於原審審理時均陳述:消防隊人員滅火【約一、二十分鐘】方才撲滅等語,足見案發當時並非如被告及上開證人所供並未燃燒起來至明。

況若火勢不大,可輕易撲滅,無延燒至旁邊住屋之虞,則鄰居又何必請消防隊來救火?顯見當時火勢有蔓延,致危及旁邊住戶之可能。

(四)復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他人所有物罪,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參照)。

雖被告一再辯稱:並無延燒附近住宅之可能。

然在案發現場空地旁既原有「雜草生長」,而緊接雜草旁又有樹葉散開範圍甚大之二株大樹,接著即是供民眾使用之低矮房屋,已如前述,則在紙箱、雜草、樹葉及樹木均屬【易燃物】,【距離又甚近】,加以流動的風亦可能助勢之情況下,被告可預見在該地點火燃燒物品,稍有不慎即有延燒至附近住宅之可能,竟仍以舊報紙沾染其所騎乘車號為UVO─二三二號輕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點燃乙○○堆放在上開空地上之廢紙箱,足認被告點燃廢紙箱之行為,已有導致其燃燒蔓延致緊鄰住屋之可能甚明,亦即應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顯然。

此外,並有附於警卷中之現場圖一份及案發時之現場照片八幀、暨附原審卷中之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參。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廢紙箱,致生公共危險,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證人乙○○爭執,即放火燒燬廢紙箱,幸因及時撲滅始未釀成重大災害,犯罪之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放火之行為有致生公共之危險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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