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32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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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如附表所示,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二二號遺失,已蓋有發票人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唐榮(公訴人誤載為張榮華)印文,餘記載均空白之空白支票一紙,因急需用錢,竟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將該脫離他人持有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拾獲上開支票之翌日,偽填金額「柒萬捌仟元」、「78000」,發票日「87.7.15」,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將前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乙○○轉交亦不知情之李淑美,以清償丙○○積欠李淑美之借款債務,李淑美再持之交予亦不知情之陳瑞明,陳瑞明復交予不知情之甲○○,嗣同年七月十五日,由甲○○提示該紙支票而經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該紙支票為掛失止付票據為由退票,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偽填發票日及票據金額「柒萬捌仟元」、「78000」於票號KAP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乙○○轉交亦不知情之李淑美,清償對李淑美之借款債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該紙空白支票係向張家福以三千元買受,並非拾獲的云云。

二、惟查:本件被告如何拾獲上開支票,復將該紙支票侵占入己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是我自己記錯了,支票是我自己撿到的‧‧(問:張家福是否與本案均無關係?)是的,我事後回想我自己記錯了」等語明確,核與發票人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張唐榮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中亦載明該紙支票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二二號遺失乙節相符,此有該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

至被告辯稱該紙支票係向張家福以三千元買受乙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傳訊證人張家福,均一致結證供稱:伊雖與被告認識,但和他不熟,彼此間並無金錢往來,更無賣一張支票給被告(詳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見該紙支票應係被告丙○○所拾獲,其為清償積欠李淑美之債務,遂將之據為己有等情堪予認定。

次查,被告確有偽填前開空白支票內之票面金額(含國字大寫)及發票日,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乙○○轉交李淑美,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李淑美之借款債務乙節,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核與證人乙○○、李淑美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証。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包含詐欺之犯行,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拾獲該紙空白支票,據為己有,係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理由詳如後述),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附表所示,為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二二號遺失,已蓋有發票人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唐榮(公訴人誤載為張榮華)印文,餘記載均空白之空白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經查,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其最高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被告所涉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而本案檢察官之偵查始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嗣因被告傳拘無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發佈通緝,實際追訴偵查共計八日,其後因被告逃匿而偵查無法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經過追訴時效一年之四分之一即三個月後,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接續進行,是本件關於侵占遺失物犯行,自犯罪日八十七年五月初,經過十個多月追訴時效、八日之偵查後及三個月停止期間,其追訴權時效至八十八年八月中業已完成,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緝獲到案,緝獲時,其關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時效早已完成,因公訴人認本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就此被訴侵占遺失物罪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

復就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敍明不另為免訴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拾獲支票,且以原審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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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付  款  人  │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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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集廣│87.7.15 │柒萬捌仟元        │高雄銀行三多分│KAP00六四│
│告事業│        │                  │行            │二六0        │
│有限公│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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