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335,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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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安非他命貳拾柒包(淨重五七.二二公克,包裝重五.六五公克)沒收銷毀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安非他命貳拾柒包(淨重五七.二二公克,包裝重五.六五公克)沒收銷毀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路○段與友愛街口,以一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黃稚皓三次。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警方在台南市○○街七二號四樓之四搜索時,黃稚皓在現場向警方自承其有非法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得,嗣經警方授意,黃稚皓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佯與甲○○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台南市○○路○段與友愛街口交易,警方則在現場埋伏,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車牌WHC─四六五號機車,載甲○○至上開地點,欲販賣安非他命給黃稚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甲○○之外套口袋起出安非他命二十七包,淨重五七.二二公克,包裝重五.六五公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給黃稚皓,被查獲當天是伊要拿安非他命回去吸用,黃稚皓打電話說有事要找伊,並未說明何事,伊以機車載甲○○,請甲○○幫忙拿一下安非他命而被查獲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夜間到台南醫院加護病房探看乙○○父親之病情,乙○○始以機車順道載送,伊不知乙○○交其持有之物係安非他命云云。

二、查右揭事實業據黃稚皓於警訊中供稱:伊向綽號「大嫂」真實姓名為甲○○之人購買毒品、都是打「大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後雙方約個地點見面,「大嫂」就與另一人騎摩托車前來約定地點交易等語;

又稱:伊自八十五年間上毒癮時就認識甲○○,當時只知道她叫「嫂子」,直至為警查獲方知其真實姓名,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時均是乙○○接聽,直到至當天約定交易地點時未能找到伊,方由甲○○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所在位置,之前伊購買三次,每次一萬元等語。

被告甲○○對於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交由被告乙○○使用乙節並供承無隱。

復據查獲被告二人之警員李昆澤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北園街搜索陳淑惠,她(黃稚皓)在那邊,她主動說要戒,向我們提供毒品上線。

由黃稚皓打電話約在金華路與友愛街口,他們說何時到再聯絡,後來乙○○與甲○○約半小時趕到,我們看到他們來時上前逮捕。

黃稚皓跟他們碰面,我們埋伏在旁邊,甲○○要把毒品拿出來給黃稚皓時,我們就上前逮捕他們」。

李昆澤於原審訊問時猶證稱:黃稚皓打電話給乙○○(當時黃稚皓稱其綽號「杉仔」)有在電話中說要買一兩等語。

另一警員陳亮元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們不認識被告二人,我們有佈線,第一次黃稚皓沒有下車,因銬手銬怕乙○○查覺,先是乙○○騎過去,我們就又請黃稚皓在車上再打電話給乙○○,我們又去,黃稚皓下車,我們就上去,乙○○有無拿出毒品交易沒有看清楚。

因我們站在不同的點進行監控..」。

並有自被告甲○○身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十七包,淨重五七.二二公克,包裝重五.六五公克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晶體經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其淨重五七.二二公克,包裝重五.六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第89030082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

被告等欲出售一兩重(按一兩為三七.五公克)之安非他命,而身攜超過一兩重之安非他命與黃稚皓會面,與常情並無違背。

黃稚皓嗣翻異前詞改稱:伊未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係向高雄路竹之『小寒』、『阿治』人購買云云,係迴護之詞,不足採取。

警方雖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將黃稚皓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並無違法之處,不能因此否定黃稚皓於警訊中之供詞。

況被告甲○○與乙○○被查獲後,其二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考,被告等辯稱淨重五七.二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係供己用云云亦屬無稽。

又治安機關對於毒品安非他命之查緝甚嚴,處罰綦重,此為眾所週知,如非有利可圖,被告等當無冒險販賣之理,是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被告等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二月初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三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黃稚皓,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其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販賣完成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論。

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等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安非他命貳拾柒包(淨重五七.二二公克,包裝重五.六五公克)應沒收銷毀之。

販賣毒品所得參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四七七八號案件,除施用毒品之黃斌鴻唯一供述外,被告等自始否認其事,尚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等另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斌鴻之犯行,此部分不能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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