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348,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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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自 訴 人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四年間向甲○○承租坐落於雲林縣西螺鎮○○段一二○、一一七之三號土地、廠房(門牌號碼為同鎮大興里四號)、機械等物,因租金給付發生糾紛,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乙○○、甲○○、張肇晉、林錫亓、陳柄楠等人,在上址協議租金之償還方式,乙○○、甲○○於協議書上第三點:「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甲方新台幣捌萬元正,乙方倘未履行,由甲方拖回鏟土機壹部。」

之內容達成協議,並由張肇晉書寫完畢後,甲○○詢問乙○○如未履行協議書第一、二、三點之內容時該如何處理,乙○○答稱其願退出經營權,張肇晉即在協議書第三點之上開條文後,補寫「並退出經營權」字句,協議書完成後,並由乙○○、甲○○二人親閱後簽名於立書人上,張肇晉、林錫亓、陳炳楠則均在見證人上簽名。

於八十六年間乙○○因請求甲○○履行契約交付上開廠房土地而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認兩造已終止租約而駁回乙○○之訴,乙○○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趁持有上開協議書原本之便,偽造上開「並退出經營權」字句,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主張為真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偵查案件受理在案,乙○○復本於該單一犯意,接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甲○○犯有上開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檢察官並將上開偵查案件移送併案審理),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上開案件中判決甲○○無罪,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上開協議書中第三點於立約時並未載明「並退出經營權」字句,是自訴人甲○○於事後增添,且從上開協議書中第三點連續二次句點,及第四點:「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全部清償完畢。

」可見連貫性已有不符,且第三點、第四點若加入「退出經營權」,亦互為矛盾,伊不知何人增添,故未列張肇晉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協議書、被告與自訴人間租賃土地、廠房、機械等之場房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自訴人函寄被告終止上開租約之存證信函及被告自訴甲○○偽造文書之自訴狀,自訴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書證在卷足稽,證人張肇晉並到庭結稱:被告與自訴人有債權糾紛,叫伊去協調,協議書是伊寫的,寫到第三點的時候,已經句點了,甲○○就問乙○○說如果前面三點都沒履行的話怎麼辦,乙○○當場就說沒履行就退出經營權,伊就當場補上去,再由他們看過之後才簽名等語明確,與其在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所為證述相符,有上開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與自訴人所指一致,且張肇晉見證並書寫上開協議書一事乃出於被告之同意,為被告所是認,張肇晉於書寫協議書時係擔任雲林砂石開發公司(下稱雲林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當時為仲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立公司)之負責人,仲立公司為雲林公司之股東,雲林公司屬於公會性質,所有砂石場之糾紛都由雲林公司處理,屬砂石場之管理單位各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自訴人陳稱屬實,是以張肇晉協調者之身分,若非真有其事,當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上開協議書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並退出經營權」六字與協議書上其他字句筆跡、顏色均屬相同,在文字排列上亦無何不連貫或其他異常之處,依其筆跡之形態,顯然係出自同一人即張肇晉之手筆無疑,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情,所辯不知何人增添云云,毫無足取,則被告應明知該字樣係張肇晉所書寫,否則若認係偽造,何以未為控告張肇晉?況自訴人如何偽造張肇晉之筆跡如此逼真,殊難理解?且被告自承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取得該協議書影本時即發現有上開偽造之文字,則何以被告均未曾要求自訴人或張肇晉更改,亦與社會常情有悖?益徵被告明知上開字句係張肇晉在現場所書寫無訛。

至於該協議書第三點之所以會有二個句點,業經證人張肇晉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又該協議書第四點僅指雙方債務何時清償完畢,對於協議書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所指在甲方拖回鏟土機等機器後,被告若仍未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當如何處理一事,並無載明,則上開「並退出經營權」字句記載於第三點之下方,語意尚無不連貫之處,且與第四點亦無矛盾之情形。

證人陳柄楠、林錫亓雖於庭訊中均證稱:忘記協議書之內容等語,亦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案件,均已認定上開協議書中第三點「並退出經營權」文字,係屬自訴人與被告立協議書時當場書寫而非事後偽造之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係因要求自訴人交付上開租賃物,於提起民事訴訟敗訴後,為求取得上開租賃物始指訴被告偽造上開字句,亦有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使被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誣告偵查案件後,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誣告自訴,被告亦有誣告自訴人之行為,被告辯稱:無誣告犯意,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提起自訴,乃係出於使自訴人受同一刑事處分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無疑義,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詳,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又未得自訴人之諒解,及其因上開租賃關係與自訴人之間多有糾紛,誣告自訴人犯罪事實之內容非重及其誣告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原審並以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自訴人間之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竟於八十六年間捏造租賃廠房內之機械屬被告所有,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嫌侵占、毀損等罪,因而認被告就此部份亦有誣告之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對此部份堅詞否認有誣告自訴人毀損、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租約尚未到期,上開廠房和生財器具等物伊係承租人,自訴人前來拆東西害伊沒辦法繼續使用,伊認為被告有毀損等語。

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前來伊經營之砂石廠拆除發電機、挖土機等物,而認自訴人涉嫌毀損一節,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細觀該卷,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並未有指訴上開廠房設備為其所有等捏造事實之處,經核對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之宣示時間係在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亦可認被告申告自訴人犯有上開毀損罪時,其與自訴人確實因為租賃關係產生糾紛,其自認租賃權仍然存在而有使用租賃物之權利,應信實在,從而自訴人在未經其許可下,拆除上開租賃設備使其無法使用,而認自訴人毀損其廠房設備,乃屬對法律之誤解,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又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指訴自訴人侵占其所有之簽單一節,業據證人孫江濱於上開案件中證稱自訴人當時確實有拿走被告公司之簽單三十多張等語明確,檢察官因認自訴人當時係為主張債權而取走簽單,難認自訴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於上開案件指訴自訴人取走簽單之事實,亦非毫無所稽,是被告就指訴自訴人侵占之事,亦可認其以為自訴人有此嫌疑,自難僅憑檢察官就上開二罪嫌為自訴人不起訴之處分,即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此部份被訴罪嫌即屬無從證明,惟因公訴人認定此部分與前開部份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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