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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之女盧惠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以供擔保,後因未按期繳息,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中華商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為查封,甲○○隱匿上情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屋,以盧惠敏名義出租予李呂秀琴,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先於嘉義市○區○○路一段十三號其所開設「盧代書事務所」,同時繕打二份租賃契約,其中一份日期、租金支付期、地、方法如附表二真正契約內容所示,與李呂秀琴簽約時,甲○○向李呂秀琴佯稱:「伊準備這份租賃期間欄空白之契約書,是為了要應付先前要來租屋卻沒租成的人,以防該人若再來理論時可出示給他看,租賃期間由伊填寫」云云,李呂秀琴不知有詐,乃應甲○○之要求,在二份不同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指印。
甲○○遂於不詳時地,請不知情之人,偽刻李呂秀琴之印章,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盧代書事務所」內,為免法院拍定後之點交處分,將上開空白處填寫如附表二偽造契約內容所示而偽造日期、租金支付期、地、方法之私文書,同時再偽造以李呂秀琴為具狀人之民事聲明狀,並以上揭偽刻之印章蓋於偽造之租賃契約及民事聲明狀上,持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呂秀琴及法院核定拍賣條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偽刻李呂秀琴印章、製作不實租賃契約書及民事聲明狀後持向原審法院行使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呂秀琴指證相符,並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民事聲明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七八七號卷宗影本在卷足按,事證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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