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612,200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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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民雄鄉○○○段三七三地號之朴子溪畔河川行水區域內之土地,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偉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棄置廢棄物,並由乙○○所囑咐該公司之貨車司機黃金村駕駛車牌號碼TO-九五一號自大貨車載運該事業機構之木材廢棄物,與隨車作業員洪崇德共同將該木材廢棄物傾倒於前開行水區域內(以上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黃金村及洪崇德在前開丁○○所有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時,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配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在案。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行,辯稱:丙○○有去跟我說乙○○要租地放東西,我沒答應,鑰匙是他們偷偷打造的,提出之鎖鈎是隔天我在現場找到的,已被破壞了等語。

經查:案外人黃金村、洪崇德受乙○○之指示於右揭時、地傾倒廢棄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二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前開違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㈠證人丙○○證述:在農曆過年前後,有介紹乙○○與被告認識,談租地之事,至於有無訂立契約,價錢如何談,他們談什麼,我不瞭解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勘驗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既否認有出租土地之事實,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租與乙○○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於警訊時稱:(問:你公司從何時起開始傾倒廢木材至查獲地點、次數?答:)從八十九年四月初至今二個月時,一個月二次,共四次云云。

嗣於偵訊時稱:丁○○同意我傾倒,一個月三千元,八十八年間開始傾倒,已給他好幾萬元,八十九年四月是黃金村開始載去倒,之前就已傾倒在該地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訊筆錄)。

嗣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開始倒垃圾在被告土地上,有口頭約定,一個月三千元,有拿五、六次錢給被告,是月初給錢,都是我叫人去倒,大約有十次左右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嗣於本院訊問時又稱:八十八年十月起租,每月三千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非惟就開始傾倒之時間及傾倒廢棄物之次數,不一其說,已不足取;

且均與證人丙○○證述係在農曆過年前後(即八十九年二月間),介紹認識被告之時點推算,有所齟齬,亦即,若係在當時即有口頭約定,並按月給租金,則開始傾倒廢棄物,應在八十九年二月間開始,而非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或八十九年四月初,且所給之租金,最多亦僅五次,即一萬五千元,而非好幾萬元,則證人乙○○所言,顯有瑕疵,且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為真正,不足採憑。

㈢證人甲○○於偵訊時(問:鑰匙確實是地主丁○○交給你們?答:)鑰匙是丁○○交給我們老闆,一次我要去傾倒時,找不到鑰匙,我還去丁○○的蕃茄園向他拿鑰匙,後來才又找到鑰匙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訊筆錄)。

證人乙○○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報告書陳稱:「..本來無設出入口用鐵鍊上鎖圍起來,但是經過一段時間就設鐵鍊用鑰匙圍起來,但是地主也自動提供一支鑰匙給我專用,自由出入,有一次地主換鎖頭,我工人就不能進去,那時我的工人甲○○,就去找地主拿鑰匙,地主也自動給他鑰匙,就順利進去倒,到現在也是一支鑰匙給我專用。」

云云。

嗣於原審仍稱:之前沒有圍起來,圍起來之後,被告才拿鑰匙給我,被告換鎖後,我的工人要進去倒廢棄物,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我的工人甲○○到被告的田裡找他拿鑰匙,才拿給我的工人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則甲○○究係因忘記攜帶鑰匙,抑或因被告更換鎖頭,才去向被告索取鑰匙,渠等供述之情節不一,且若被告已裝鎖以鐵鍊圍住其土地之出入口,防堵他人出入傾倒廢棄物,並將鑰匙拿給乙○○使用,僅供其自由出入,又何需另行更換鑰匙,使乙○○等人不能自由出入?未免多此一舉,所述亦與情理有違。

而證人甲○○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證稱:約在四、五月份時來找被告拿鑰匙,被告的田當時種蕃茄云云。

如其前所供,後來又找到鑰匙,則於被查獲時,應有二支鑰匙才是,為何卻僅有一支鑰匙?況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適巧經過之證人許清興證述:我的田與被告毗鄰,被告確實今年種植二季水稻(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勘驗訊問筆錄)。

亦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初即播種第一期水稻,則證人甲○○所謂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曾至被告之「蕃茄園」拿鑰匙一節,自難信為實在。

㈣又經檢視扣案由乙○○(自黃金村身上查獲)提出之鑰匙,由其厚度及鑰匙磨製之齒痕觀之,並與被告提出之二支鑰匙(一支在警局提出,一支在原審提出)比對結果,並非購買時所配附之鑰匙,而係另行打造磨製而成,則被告辯稱,鑰匙係遭偷偷打造一節,即非不足取。

再者,本件查獲當時,僅扣得鎖頭一個,則該鎖頭若係以鑰匙打開,依一般人之習慣,應隨手鈎合或置放一處,於查獲時,理應與鎖鈎一併查扣,惟於查獲時當場僅扣得鎖頭,鎖鈎並未同時扣得,即有違常情。

而鎖鈎嗣由被告另行於原審提出,且經當庭試驗結果,並不能鈎合,本院當庭檢視扣案之鎖頭與鎖鈎確有被敲擊毀損之痕跡,若被告確係曾因租賃關係交付鑰匙供乙○○等人使用,則扣案之鎖頭何以會有被鈍器敲擊之痕跡,殊難理解。

足稽係遭外力破壞所致。

從而,證人乙○○、甲○○證述鑰匙係被告所交付一節,亦不足採信。

㈤又證人乙○○於警訊時供述: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傾倒我公司廢棄木料,不計次數,一個月結算一次,現金三千元云云,然現今社會興建垃圾場或焚化爐,常遭居民抗爭,設置不易,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因無適當之地點傾倒,常有偷倒之情事,以致環境污染易益嚴重,因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嚴格查緝非法傾倒廢棄物,生產廢棄物之事業主,常以高價請人處理之情形,屢見不鮮,衡情被告豈有以區區三千元之低價,按月不計次數出租上開土地,供人傾倒事業廢棄物,而使其土地成為不堪使用之廢地之理。

況乙○○為偉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之任何支出項目,理應取得憑證列帳管理,作為申報稅負之憑據,方合情理,尤其在本案情形,如因傾倒廢棄物被查緝時,因無書面契約,更應取得憑證,列帳管理,以釐清責任,俾免無謂之糾葛才是。

然據證人乙○○陳稱:因係家庭公司,這筆錢沒有作帳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竟未請被告書立收據,作為憑證,列帳管理,亦違常情,證人乙○○、洪崇德、黃金村於本案偵查中同列為被告,證人甲○○亦供承有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則渠等即有被追訴刑責之虞,所為之供述,難免畸輕畸重,以求脫罪,自難期供出實情,而渠等之供證,復有前述諸多瑕疵不盡不實之處,則證人乙○○、黃金村、洪崇德、甲○○,雖均證稱曾見被告至該公司工廠辦公室拿錢云云,既無任何憑證,以資證明確有該筆款項之支出,所為之證言,即難採憑。

㈥至公訴人以衡諸常情,苟被告之上開私有土地係遭他人偷傾倒廢棄物,焉有不報警處理,或自行暗地埋伏緝凶,而任人長期傾倒廢棄物污染其所有土地之理云云。

然以被告一介老農,又何能企求其長期埋伏緝凶?縱能埋伏而緝得凶犯,惟人單勢孤,又能耐何?至所謂報警處理,在未能指明偷傾倒者前,亦僅能備案而已,且被告因發現其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乃有加裝鎖頭鐵鍊圍住出入口以防閑之舉,核已善盡管理其土地之能事,公訴人上開指摘,純係憶測之詞,不足為據。

從而,上開證人之供證既有諸多瑕疵,難信為真實,不足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出租上開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就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義務之被告,主張應為舉證,自非有據。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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