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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 顯 讀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三人,與其等三人遠房族親沈能海感情不睦,又因其等三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大東小段二一三地號土地,與沈能海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七地號土地(業經沈能海之子丙○○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初,欲易地建屋不成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欲使沈能海之權利無所附著,均明知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大東小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上之平房(面積五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一所示)係沈能海所有,並無佔用其等三人共有之同段二一三地號土地,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勘驗現場時,利用不知情之丙○○僱用年籍不詳且均不知情之工人數名拆除該房屋,致該建築物全毀而不堪使用。
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其等三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
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有上開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三人均坦承曾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沈能海執行拆屋還地,且於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上開時地執行拆除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大東小段二一三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時,均明知其等三人與債務人沈能海未達成以地易地之協議,猶在場請求告訴人自行拆除相鄰之同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上之平房,嗣又依執行程序要求法院強制拆除告訴人所有占用二一三地號土地之三層樓房等由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三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棄損壞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三人均係依法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屋還地,該二一七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告訴人在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定期前往執行時,由告訴人自行雇工拆除,其等三人並無不法等語。
經查被告三人前曾以沈能海越界建築三層樓房,無權占有其等所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大東小段二一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占用部分詳如附圖二所示)為由,訴請沈能海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其等三人等共有人全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勝訴確定後,旋據之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二號案受理後,因告訴人以該三層樓房係伊原始起造為由,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三人遂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迭經該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虎簡字第四五號、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案件審理後,判決駁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被告三人復以原執行名義再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四三號案受理等情,固據原審法院調閱各該民事訴訟案卷及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執行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堪認公訴意旨指稱遭被告三人毀損之坐落二一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平房,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沈能海應拆除之坐落二一三地號土地上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相毗鄰無訛(參照附圖一、二所示)。
惟考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四三號卷附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執行筆錄記載:「當日下午由債權人(即本案被告)導引執行法官督同書記官等到達現場勘驗,債務人沈能海之子丙○○在場,經告以執行要旨後,丙○○稱:本件已辦妥繼承登記,願自行拆除一樓之占用部分,三樓樓房占用之部分請求和債權人共有之土地交換,並願協同債權人共同辦理移轉登記。
債權人三人均稱:同意債務人之子丙○○之請求,但請求於一個月內自行拆除一樓部分。
債務人之子丙○○稱:願於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完畢」各等語。
及告訴人嗣即依限雇工將包括執行名義所示占用二一三地號土地,及其所有相毗鄰二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五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拆除乙情(參照附圖一、二及民事訴訴案卷內之照片所示,該一樓平房應係位於附圖一所示長方形即三樓樓房位置之西側,跨座二一三、二一七地號二筆土地上)。
已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願意自行拆除上開一樓平房,無非係因占用二一三地號土地之三層樓房,倘由法院依執行名義強制拆除,非僅將來應賠償之執行費用所費不貲,且拆除後殘餘之部分亦難以供居住使用(參照附圖一所示,倘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拆除該樓房,勢必先以斜線切割該三層樓房約三分之一部分),對債務人損害甚大,故而提出以坐落同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之部分與該三層樓房占用部分之土地交換協議,且為便於該土地交換協議之達成,故而應允自行拆除無關緊要之一樓平房甚明,此情亦經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無訛,是告訴人自行雇工拆除該一樓平房,顯係基於考量自身利害得失後所自為,且該部分之拆除既非執行名義所及,債權人即被告三人亦無從強求告訴人拆除,退步言縱認有之,債務人沈能海或告訴人亦均不受拘束,告訴人自願拆除該平房所受之不利益要與被告三人無渉,灼然明甚。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三人與沈能海苟於上開平房拆除後,確有達成以地易地之協議,且就該執行事件達成和解,而被告三人猶執意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拆除該三層樓房,沈能海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其等相互間嗣並未因此達成任何協議,故法院執行處仍據被告三人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依法執行拆除,既有該執行事件之訊問筆錄及執行筆錄各影本在卷可佐,則被告三人所為之上開執行拆屋還地程序,於法並無任何瑕疵可指,要不得倒果為因,以事後未能達成土地交換協議之結果,而將告訴人先前自願拆除該平房所受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三人所加害,更遑論被告三人有何犯罪。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三人所辯前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其等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認沈能海依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被告三人均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以地易地之協議,竟仍利用告訴人為拆除系爭平房之行為人,待告訴人完成拆除行為後,再拒絕履行易地協議,其等延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在前,利用不知情之行為人於程序中,豈能不將系爭平房受拆除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三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因沈能海於該執行事件進行中,依法能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本件被告三人被訴毀壞建築物犯行之認定無渉;
另告訴人自行拆除上開平房,依前揭執行拆除過程之事證,亦難認如告訴人所自稱係受被告三人利用而不知情,至事後被告三人未能依約達成易地協議,同難遽予推認其等係故意延滯強制執行程序,藉達拆除上開平房之目的,而將該拆除平房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三人。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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