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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捌拾玖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嗣經第三次延長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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