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係榮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建營造)承攬福而大工廠工地油漆工程之承包商,及於八十六年僱用丙○○為臨時工之事實雖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辯稱八十七年度丙○○未在該工地工作,伊並未提供丙○○之資料給榮建營造報稅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行,無非以丙○○於八十七年度並未在榮建營造之工地工作,而丙○○在榮建營造之八十七年之工資表,係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福而大公司領取八十七年度之工程款時,一併交予榮建營造等事實,業據證人郭大墜、乙○○等人於偵查中供證甚詳,並有丙○○八十七年度工資表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該工資表及相關資料係由榮建營造利用八十六年報稅所留下來之資料申報,並非伊所提供云云,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伊只有八十六年在榮建營造工作,八十七年並沒有再榮建營造工作,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時改稱: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陸續有做等語,則其供述前後不符,已難採信,且證人胡進福亦到庭證稱:當天(指八十七年度)付工程款給被告時,伊是有聽洪先生(指乙○○)跟被告說要拿薪資表等語,顯見丙○○之薪資表應係被告提供予榮建營造無誤,再者被告辯稱因八十六年榮建營造有向伊要資料報稅但八十七年沒有,所以伊沒提供等語,亦與常情有悖。
復參酌被告所承攬榮建營造油漆工程中,被告於八十六年度僅向榮建營造支領二十萬元即提供丙○○予榮建營造作為報稅之用,而八十七年度被告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達二十八萬餘元及一般工程業界小承包商需提供工人之薪資所得資料予營建商陳報所得稅資料之慣例等情觀之,本件丙○○八十七年度之薪資表及相關資料,應是被告提供予榮建營造無誤云云,為其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榮建營造工地主任乙○○於本院固證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有拿丙○○之身分證交伊,伊有影印起來,根據影本填載工資表云云。
然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八十六年在福而大公司工作有拿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乙○○,當時伊、甲○○、乙○○三人在場,乙○○拿去影印。
八十七年並無將身分證交予甲○○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
尤有進者,榮建營造負責人郭大墜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們有向丙○○徵信,他表示同意,但他後來反悔又向我要十萬元,我不同意,所以他才來告我」等語(一一○四偵卷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筆錄),衡諸乙○○自承八十七年間曾取得丙○○之印章及身分證,足見榮建營造負責人郭大墜曾向丙○○徵信八十七年申報工資表係屬事實,則丙○○八十七年間之報稅無論曾否經丙○○事前同意事後反悔致生糾紛或另有隱情均與被告甲○○無涉應堪認定。
證人乙○○為榮建營造之工地主任其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又證人福而大公司負責人胡進福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聽乙○○有跟甲○○說要拿薪資表云云,亦未能證明甲○○有交付丙○○之身分證及印章給榮建營造申報八十七年度工資。
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可取。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即詳為勾稽,遽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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