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犯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 二、何道明於竊取丙○○所有之玉鐲、玉珮後,因玉手鐲、玉珮不易變現
-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行為,辯稱:丙○○之玉手
-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竊盜所攜帶之扳手一支,
- 三、又被告於竊得丙○○之玉珮後,強行以玉珮一只,與己○○之金耳環
- 四、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犯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另有上述併辦竊盜之事實
- 六、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一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又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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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
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第六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扳手壹支沒收。
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犯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七七巷九四弄二四號丙○○住所處,趁丙○○、戊○○晚上出門吃宵夜,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宅內,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神桌上之玉手鐲及玉珮各一只(共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及,戊○○所有置於房內之NOKIA泛亞手機一支、電池二塊(價值約四千二百元),及置於客廳上掛在神明之金牌一塊(重約五分)(價值約五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又承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八五巷七二弄二號其住處院子內,利用黃素真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扳手一支,竊取丁○○所有UWE779輕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原車牌UBG─180號之輕機車上使用。
二、何道明於竊取丙○○所有之玉鐲、玉珮後,因玉手鐲、玉珮不易變現,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五六巷四十一弄十四號,欲以玉珮一只與己○○耳朵上所戴之金耳環二只(共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相交換,己○○表示不願意,詎乙○○竟伸手用力把鄧婦左右耳上之耳環取下,然後把玉珮放在鄧婦手中,以為交換,並匆匆離去,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將之變賣給孔褚錦雲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七七號景成銀樓,得款九百零五元,旋又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志明前往贖回,以免事跡敗落。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一四八號圓多利超商,為警循線查獲,並從身上扣得前揭失竊之玉手鐲〔業已發還〕及金耳環當票一張。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行為,辯稱:丙○○之玉手鐲和玉珮及戊○○所有之NOKIA手機和電池二塊及金牌一面均同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七七巷巷口拾得,而卸下丁○○車牌一面丁○○有看到,並非竊取等語。
惟查被告確有上述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戊○○、丁○○等分別指述明確,並有丙○○、戊○○之贓物認據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在復興派出所訊問稱:上開物品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在中華路上檢到的,同日在永康分局訊問又稱:在中華路和小東路口撿到,同年月二十四日卻稱:在永康市○○路二七七巷內撿到,前後所供不符。
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未見被告卸取車牌,亦未同意被告將上述車牌拿去使用等語,是被告所辯並無竊盜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竊盜所攜帶之扳手一支,係由金屬構成(詳警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永警刑第三三五二號卷第二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攜帶可為兇器之扳手一支,而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一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於夜間侵入丙○○、戊○○等人之住宅,竊取丙○○之玉手鐲及玉珮、戊○○之NOKIA手機和電池及金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因漏未斟酌被告係夜間侵入住宅、持用兇器犯之,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同時竊取丙○○、戊○○二人財物,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又先後二次行竊犯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戊○○財物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判罪之部分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於竊得丙○○之玉珮後,強行以玉珮一只,與己○○之金耳環二只交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指述被害經過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金耳環當票各一紙附卷足憑,此部分犯行甚為明確。
查被害人己○○本無以其所有金耳環二只交換被告持有之玉珮一只之義務,乃被告竟以強暴之方法交換之,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惟查被害人己○○於警訊供稱:被告告訴我:「我這裡有一個玉珮和妳交換耳環好嗎,我表示不願意與他交換,然後他就伸手用力把左、右耳的耳環拉下,接著強行把玉珮放在我手中,然後匆匆離去」等語,足見被告意在強行交換,而非意圖不法之所有,核與搶奪罪之須有意圖不法之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犯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竊盜及強制罪之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另有上述併辦竊盜之事實,為原審所不及論斷。
(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
(三)強制罪部分因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強制罪部分與之所定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故強制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亦勿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亦有不妥。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採,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應論以搶奪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捌月,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扳手一支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係供竊盜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原審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予敘明。
六、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一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永康市光復里影劇三村五○○號,見被害人余卓瑞蓮手戴金飾,趁機徒手搶奪被害人余卓瑞蓮戴於左手黃金手鍊乙條,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許,持該黃金手鍊至永康市○○路二五八號,吳林松所經營金德旺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五千元。
移送事實為搶奪,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自不生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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