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原使用某銀行支票因拒絕往來而無支票使用,經人介紹認識郭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將其彩色相片二張交給共同被告郭仲達
-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將其本人彩色相片二張與十五萬元交付共同被告
- (二)被告先持該偽造之「甲○○」身分證,向一銀麻豆分行申請開立右
- (三)被告向一銀麻豆分行請領「甲○○」之第0000000號至第0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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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第一八0七三七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偽造「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各一份上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同前分行第0二四二三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偽造「甲○○」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一份上偽造「甲○○」署押壹枚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一份上偽造「甲○○」署押參枚,附表所列偽造之支票伍拾玖張及偽造之第0000000號支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使用某銀行支票因拒絕往來而無支票使用,經人介紹認識郭仲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與郭仲達共同基於以行使偽造身分證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甲○○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七六巷三號其住處,將其本人彩色相片二張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交付郭仲達以偽造身分證,郭仲達又將之轉交不詳姓名者偽造,一週後,郭仲達將偽造出生年月日為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父為許添盛、母為許王杏枝(起訴書誤載為許王杏子),出生地為臺灣省嘉義縣,住所為臺南縣佳里鎮○○里○○鄰○○街三三號,而貼用甲○○相片與甲○○同姓同名之另一「甲○○」身分證一張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上開年籍之「甲○○」。
甲○○與郭仲達又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持該偽造之「甲○○」身分證,以與其同姓同名之另一「甲○○」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以下簡稱一銀麻豆分行)申請開立第一八0七三七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偽造「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各一份,並於該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各一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銀麻豆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再於同年七月四日,持該偽造之「甲○○」身分證,以與其同姓同名之另一「甲○○」名義,向該分行申請開立第0二四二三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偽造「甲○○」之支票存款印鑑卡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各一份,並於該支票存款印鑑卡一份上偽造「甲○○」署押一枚與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上偽造「甲○○」署押三枚,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一銀麻豆分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開戶,並交付其請領「甲○○」之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與第0000000號至第三六0000號共一百張空白支票。
八十七年十月初,甲○○與郭仲達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同姓同名之另一「甲○○」之名義,簽發偽造「甲○○」上開之支票五十九張(詳如附表所示),向乙○○、「俊榮」及「陳先生」等人調現。
嗣因乙○○將甲○○偽造之第0000000號(面額金額三萬七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票一張,給付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汽車保險費,經提示退票後,乙○○發現退票理由單上記載「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住所均與甲○○交付其質押持有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補領之身分證記載不同,始知受騙,且迄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甲○○簽發偽造「甲○○」上開之支票退票者共有十五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將其彩色相片二張交給共同被告郭仲達幫其取得右開偽造「甲○○」身分證後,持該偽造之「甲○○」身分證向一銀麻豆分行申請右開活期儲蓄存款戶,再持該偽造「甲○○」身分證向該分行申請右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該分行交付其請領右開「甲○○」之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與第0000000號至第三六0000號共一百張空白支票及簽發其中五十九張支票等情,惟否認有偽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其係請共同被告郭仲達幫忙代為向銀行申請一本支票使用,好讓欠債部分取得一份憑證,其可慢慢賺錢還清債務,共同被告郭仲達託人偽造其身分證,其根本不知情,就偽造身分證部分其非但與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且被共同被告郭仲達騙了十五萬元,其還是被害人。
其向一銀麻豆分行申請開立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時,於填寫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往來約定書等書表,雖依據該偽造之身分證將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填載,順利取得該分行同意開戶,並請領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與第0000000號至第三六0000號共一百張空白支票使用,然其對於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往來約定書等書表,有制作之權,縱令制作之內容虛偽,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其請領之支票計有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與第0000000號至第三六0000號共一百張,實際簽發五十九張,其中兌現四十五張,沒兌現僅十五張(包括附表所示一退票部分十四張及前開第0000000號支票一張),其如有意詐欺,不可能僅有十五張未兌現,目前民事部分大部分都已解決取回支票,其交付予告訴人乙○○支付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三萬七千元之支票,其實係告訴人向其交換票使用,錢應由告訴人提交其存入供兌現才是,倘若其有詐欺意圖,不可能僅為區區之三萬七千元而已。
其只是以不實之身分資料向一銀麻豆分行開戶並請領支票使用,其所簽發之支票仍以其本人為發票人,應屬完全有效之票據,並無未經授權,假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之問題,尚難認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將其本人彩色相片二張與十五萬元交付共同被告郭仲達,以偽造右開與其同姓同名之另一「甲○○」身分證一張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郭仲達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出生年月日為五十八年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父為許添盛、母為許王杏枝,出生地為臺灣省嘉義縣,住所為臺南縣佳里鎮○○里○○鄰○○街三三號,貼用甲○○相片與甲○○同姓同名之另一「甲○○」身分證一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
而共同被告郭仲達將被告交付之相片二張及十五萬元轉交不詳姓名者偽造右開「甲○○」之身分證一張,亦據共同被告郭仲達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二)被告先持該偽造之「甲○○」身分證,向一銀麻豆分行申請開立右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偽造「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各一份,並於該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各一枚;
再持該偽造之「甲○○」身分證向該分行申請開立右揭支票存款帳戶,偽造「甲○○」之支票存款印鑑卡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各一份,並於該支票存款印鑑卡一份上偽造「甲○○」署押一枚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上偽造「甲○○」署押三枚等事實,有一銀麻豆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一麻字第二一六號函所附偽造之「甲○○」身分證、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之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被告非以其名義,而係持偽造之「甲○○」身分證,以偽造之「甲○○」名義,向一銀麻豆分行申請開立右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偽造「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各一份,並於該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各一枚;
再持該偽造之「甲○○」身分證,以偽造之「甲○○」名義,向該分行申請開立右揭支票存款帳戶,偽造「甲○○」之支票存款印鑑卡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各一份,並於該支票存款印鑑卡一份上偽造「甲○○」署押一枚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上偽造「甲○○」署押三枚,被告並無制作之權,被告所辯其對於前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往來約定書等書表,有制作之權,縱令制作之內容虛偽,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向一銀麻豆分行請領「甲○○」之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與第0000000號至第三六0000號共一百張空白支票,簽發上開之支票五十九張,向乙○○、「俊榮」及「陳先生」等人調現,其中四十五張兌現,十四張未兌現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一銀麻豆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一麻字第一七八號函所附被告簽發已兌領四十五張支票明細表影本一份及該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一麻字第一0七號函所附被告簽發十四張支票退票資料查詢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第0000000號支票一張之面額金額三萬七千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其所填寫,該張支票亦為被告所偽造,告訴人將被告偽造之第0000000號(面額金額三萬七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票一張,給付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汽車保險費,經提示退票後,乙○○發現退票理由單上記載「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住所均與甲○○交付其質押持有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補領之身分證記載不同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該支票及退票單之影本各一張附於警卷足憑,故被告簽發偽造之前開支票共有十五張未兌現。
被告辯稱:其只是以不實之身分資料向一銀麻豆分行開戶並請領支票使用,其所簽發之支票仍以其本人為發票人,應屬完全有效之票據,並無未經授權,假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之問題,尚難認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發票人固為「甲○○」,惟從被告持以申領支票之偽造「甲○○」身分證及其所填寫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以觀,被告顯非以自己名義向一銀麻豆分行申請開戶及申領支票,而是以該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佳里鎮○○街三三號之「甲○○」名義向分行申請開戶及申領支票,則其所簽發以一銀麻豆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顯非以被告本人名義簽發之意,乃是以該假冒之「甲○○」名義簽發,所為對於支票之流通及支付工具之性質,顯有危害,並對執票人追索權之行使,發生困難,自難以被告有使用「甲○○」名義簽發支票中之一部分兌現,即認被告是以其本人名義簽發,故尚難解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就被告向一銀麻豆分行詐領支票部分,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惟於起訴事實已敘明,業經起訴,本院得加以審判。
被告與共同被告郭仲達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各一份上偽造「甲○○」署押而行使之,及偽造「甲○○」之支票存款印鑑卡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各一份上偽造「甲○○」署押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向人調現,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
其前後二次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戶與支票存款戶,及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列支票五十九張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張,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未敘述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有未洽。
(二)原判決未分別就前開偽造「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各一份上偽造「甲○○」署押各一枚,偽造「甲○○」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一份上偽造「甲○○」署押一枚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一份上偽造「甲○○」署押三枚諭知沒收,僅宣告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與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沒收,且未就偽造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張諭知沒收,亦有未當。
(三)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列刑法第五十五條,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同姓同名之另一「甲○○」犯罪以圖卸刑責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危害支票之流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前開偽造「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各一份上偽造「甲○○」署押各一枚,偽造「甲○○」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一份上偽造「甲○○」署押一枚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一份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列偽造之支票五十九張及偽造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附表:
一、退票部分
┌──┬────┬──┬────┐
│編號│支票號碼│編號│支票號碼│
├──┼────┼──┼────┤
│1 │0000000 │2 │0000000 │
├──┼────┼──┼────┤
│3 │0000000 │4 │0000000 │
├──┼────┼──┼────┤
│5 │0000000 │6 │0000000 │
├──┼────┼──┼────┤
│7 │0000000 │8 │0000000 │
├──┼────┼──┼────┤
│9 │0000000 │10 │0000000 │
├──┼────┼──┼────┤
│11 │0000000 │12 │0000000 │
├──┼────┼──┼────┤
│13 │0000000 │14 │0000000 │
└──┴────┴──┴────┘
二、兌現部分
┌──┬────┬──┬────┐
│編號│支票號碼│編號│支票號碼│
├──┼────┼──┼────┤
│1 │0000000 │2 │0000000 │
├──┼────┼──┼────┤
│3 │0000000 │4 │0000000 │
├──┼────┼──┼────┤
│5 │0000000 │6 │0000000 │
├──┼────┼──┼────┤
│7 │0000000 │8 │0000000 │
├──┼────┼──┼────┤
│9 │0000000 │10 │0000000 │
├──┼────┼──┼────┤
│11 │0000000 │12 │0000000 │
├──┼────┼──┼────┤
│13 │0000000 │14 │0000000 │
└──┴────┴──┴────┘
┌──┬────┬──┬────┐
│15 │0000000 │16 │0000000 │
├──┼────┼──┼────┤
│17 │0000000 │18 │0000000 │
├──┼────┼──┼────┤
│19 │0000000 │20 │0000000 │
├──┼────┼──┼────┤
│21 │359963 │22 │0000000 │
├──┼────┼──┼────┤
│23 │359987 │24 │0000000 │
├──┼────┼──┼────┤
│25 │0000000 │26 │0000000 │
├──┼────┼──┼────┤
│27 │0000000 │28 │0000000 │
├──┼────┼──┼────┤
│29 │0000000 │30 │0000000 │
├──┼────┼──┼────┤
│31 │0000000 │32 │0000000 │
└──┴────┴──┴────┘
┌──┬────┬──┬────┐
│33 │0000000 │34 │0000000 │
├──┼────┼──┼────┤
│35 │0000000 │36 │0000000 │
├──┼────┼──┼────┤
│37 │0000000 │38 │0000000 │
├──┼────┼──┼────┤
│39 │0000000 │40 │0000000 │
├──┼────┼──┼────┤
│41 │0000000 │42 │0000000 │
├──┼────┼──┼────┤
│43 │0000000 │44 │0000000 │
├──┼────┼──┼────┤
│45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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