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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九)字第四六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國 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 松 柏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李國生羈押期間,自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生前經本院認為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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