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交上易,1460,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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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六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即反訴被告 丙 ○ ○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 ○
被 告
即 反訴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經營載客業務,為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六─三一七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臺二十一線省道,由里關往甲仙自南往北行駛,途經二三五公里五00公尺處未劃標線之道路,突然超越道路中心線,偏左行駛,適甲○○駕駛車牌號碼UP─七五一三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未婚妻張英惠等人從對向途經該地,遭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迎面撞擊後,甲○○因此受有左眼裂傷、前額擦傷;

張英惠則受有面部多處撕裂傷(約七公分)、左眼瞼皮膚缺損、右拇指肌腱炎、腰椎下脊症候群及外傷性倒睫毛等傷害(張惠英反訴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合法,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故此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甲○○提起反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右開營業小客車與反訴人甲○○駕駛之右開自小客車相撞,致反訴人甲○○受傷等事實,惟辯稱:其係連續彎路上坡,未偏左行駛,反訴人甲○○屬山路之下坡車,沒有靠右行駛,未讓其優先通過,又超速,其看到反訴人甲○○所駕自小客車已閃避不及,反訴人甲○○亦與有過失云云。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路段為未劃標線之道路,肇事地點路寬為六公尺,則該未劃標線之道路中心線為兩側各為三公尺,反訴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與反訴人甲○○所駕自小客車相撞後,反訴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向東側(反訴被告車之左前側)斜擺停放於反訴人甲○○行駛之車道內,其右前輪距西側(反訴被告車之右後側)道路邊緣三.七公尺,亦即超過道路中心線0.七公尺,其車頭右前角未標出距西側(反訴被告車之右後側)或東側(反訴被告車之左前側)道路邊緣之寬長,依現場圖所示,該車頭右前角距西側(反訴被告車之右後側)道路邊緣應比三.七公尺長,其左前輪及車頭左前角受損處亦均未標出距西側(反訴被告車之右後側)或東側(反訴被告車之左前側)道路邊緣之寬長,依現場圖所示,該左前輪與該車頭右前角各距西側(反訴被告車之右後側)或東側(反訴被告車之左前側)道路邊緣之寬長約相等,惟該車頭左前角受損處比該車頭右前角距西側(反訴被告車之右後側)道路邊緣之寬長則更長,比該車頭右前角東側(反訴被告車之左前側)道路邊緣之寬長則更短,反訴人甲○○之自小客車遭反訴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撞及後,其車約一半被推擠至排水溝上,反訴人甲○○之自小客車左後輪距西側(反訴人甲○○車之左側)道路邊緣五.九公尺,距道路中心線二.九公尺,距東側(反訴人甲○○車之右側)道路邊緣僅0.一公尺,其右後輪在道路邊緣外之排水溝上,其右前輪及左後輪均在道路東側邊緣上,其右後輪、右前輪、左前輪及車頭左右角均未標示距道路兩側邊緣之寬長,惟反訴人甲○○之自小客車斜擺停放之車頭左前角,距道路中心線最近,約在距該中心線三分之二,而反訴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左前角與反訴人甲○○之自小客車頭左前角相撞均受損,玻璃碎片散落在反訴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左前角及左前輪與反訴人甲○○之自小客車頭左前角處,該二車應係在該玻璃碎片散落處相撞,該撞擊處在反訴人甲○○之車道內,距道路中心線約三分之二,亦即反訴人甲○○所駕自小客車在其車道內僅有寬約一公尺可行駛,足見反訴人甲○○發現反訴被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突然超越道路中心線,偏左行駛,已盡量往東邊(即反訴人甲○○車之右邊)行駛,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於原審卷可稽,綜上所述,反訴被告駕車超越道路中心線,顯然偏左行駛,而在反訴人甲○○所駕車行駛之車道內撞及反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發生本案車禍。

本案肇事地點雖為山路,惟該路段寬有六公尺,雖未劃標線,但各有三公尺之道路可行駛,上下坡車輛如依規定均靠右,在自己車道內行駛,即可相互通行,毋需禮讓,反訴人甲○○並不需要停車讓反訴被告所駕車優先通過。

反訴被告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而偏左行駛,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

又反訴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隨時注意車前其他車輛之行車動向,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反訴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反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前開現場照片編號四照片上之煞車痕(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訴被告與反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反訴人甲○○所駕車左前輪之煞車痕,則反訴人甲○○駕駛自小客車係依規定正常在其車道行駛,反訴人甲○○應無過失。

本案車禍肇事之責任,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丙○○駕駛計程車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甲○○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高屏澎鑑字第0三六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參。

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依卷附(原審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八號)照片第一頁研析,如現場輪胎痕係吳車左前輪所留,則照原鑑定意見;

如係吳車右前輪所留,則兩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一0四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

又反訴人甲○○駕車縱有超速之違規行政責任,然依當時情況即使反訴人甲○○降低行車速率亦難以避免與反訴被告因違規駕車而發生撞擊之結果,反訴人甲○○縱有超速亦僅足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規範,屬應否課以行政處罰之問題。

本案肇事原因既係反訴被告駕車違規偏左闖入對向車道引起,與反訴人甲○○之行車速度不生因果關係,縱反訴人甲○○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法避免反訴被告駕車因突然超越道路中心線,偏左駛入反訴人甲○○所行駛車道內,致發生本案車禍。

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惟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並無預防之義務,反訴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突然偏左違規駛入反訴人甲○○所駕汽車行駛之車道內,反訴人甲○○對此不可知之反訴被告違規駕車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而反訴被告駕車於肇事路段突然偏左違規駛入反訴人甲○○所駕汽車行駛距中心線寬僅三公尺之狹窄車道內,從前開各種情況相互參證,反訴人甲○○肇事當時應無充分時間及空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故難令反訴人甲○○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義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

而反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反訴人甲○○之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一0號卷可資佐證。

反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反訴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反訴人甲○○所受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反訴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反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反訴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反訴人張英惠並非本案自訴案件之被告,其對於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與法不合,而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張惠英遭反訴被告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即未經告訴,原判決認反訴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反訴人甲○○、張英惠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有未洽。

反訴被告上訴否認其駕車偏左行駛,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反訴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賠償反訴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P─七五一三號自小客車,載有未婚妻張英惠等人,沿高雄縣臺二十一線省道,由甲仙往里關自北往南行駛,途經二三五公里五百公尺處山路,本應注意其靠山壁之車輛,應讓自訴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六─三一七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其女即自訴人乙○○自對向途經該地優先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與迎面而來之自訴人丙○○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相撞肇事,自訴人丙○○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右膝上踝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

自訴人乙○○則受有多發性臉部之撕裂和黥痕、下頜齒槽骨折等傷害。

案經丙○○、乙○○提起自訴,因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即反訴人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駕駛右開自小客車車與自訴人丙○○所駕駛之右開營業小客車相撞肇事,致自訴人丙○○、乙○○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自訴人丙○○未靠右行駛且偏左,始撞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等語。

三、經查,依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駕駛右開自小客車行經右開肇事路段,依規定正常行駛,應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既無過失責任,即與自訴人丙○○及乙○○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自訴人丙○○上訴認被告與有過失,自訴人乙○○上訴認被告應該為有罪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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