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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一九八巷六弄口與某無名巷弄內,駕駛車號TU─00八九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對向停放於路邊之拼裝動力機械車,致車上之甲○○左側股骨幹骨折。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並自承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復有告訴人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狀等一切客觀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南鑑字第89060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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