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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P八-七四三九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往新港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一四○之二五號前,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速度疾馳,適魏長明於酒後騎乘車牌ULY-六四九號輕機車,亦疏未注意,侵入來車車道,致甲○○因超速無法立即採取迴避之安全措施,使兩車互撞,造成魏長明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所憑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發生車禍,魏長明並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而死亡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魏長明與被告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外,且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證人成美鸞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六十五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魏長明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六十五張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左、右煞車痕二處,右煞車痕二十一公尺,起點距道路邊綠一.二公尺,刮地痕一處,位於往新港行向之車道上,散落物及血跡位於往民雄行向之車道。
因散落物及血跡之位置,為二車撞擊後所拋落之態樣,是二車之撞擊位置應為位於往新港行向之車道上,而被害人經醫院酒精檢驗濃度20lmg/dl,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憑,足見被害人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行經肇事地,侵入來車道,致撞及對向駛至之被告小客車。
原審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據該校之鑑定書稱:「從甲車所遺留煞車痕顯示,甲車由民雄往新港行駛在東向西車道,發現前方乙車駛至而開始採取緊急煞車行為,且為兩個前輪先產生明顯煞車痕,如圖三(A)所示,致在兩車碰撞前,甲車已留有煞車痕約三公尺左右。」
而三公尺左右之煞車痕,如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正常之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時速二十公里之速限,反應距離為四點一六公尺,是正常人以每小時二十公里之時速駕駛,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於其車道上行駛,對於被害人侵入其車道,以每小時二十公里之時速駕駛,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雖於警訊時稱:「當時時速約四、五十公里」,於偵查時改稱:「(問:你當時時速若干?)七、八十公里」,於原審審理時初稱:「但是我當時的速度不是八十公里,而是五、六十公里左右」,後又變稱:「(問:當時時速為何?)四、五十公里左右。」
前後供述不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告當時之車速稱:「本案對於兩車行駛速率之推算,都具有某些無法克服之限制因素,如事故發生時因天後陰雨、路面潮濕、鋪面品質及甲車有部分長度之煞車痕係於鋪面外之草地,故甚難精準估算兩車之速度。」
無法明確被告於何審所述之車速,何者為真實。
但被告既以每小時二十公里之時速駕駛,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則被告行駛之車速,顯非為過失之因素。
(三)本件被告既以每小時二十公里之時速駕駛,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本案之肇事地點僅有二線道,被告並無閃躲之空間,縱被告無駕駛執照,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對於本案之車禍,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八九○七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七九八號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判例之見解,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超速及無照駕駛,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超速及無照駕駛,未必發生車禍,縱有違反亦屬一般之交通違規。
乃魏長明酒後駛入被告遵行車道所致,任何人身處案發時情況,亦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殊難僅憑被告超速及無照駕駛,遽認被告具有過失責任,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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