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交上易,2127,200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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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O、六四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NIX─六0九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巿永華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駛至未設有行車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即台南市○○路○段與文平路交岔口時,應注意其飲酒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O公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逾五O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TMG─0八八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甲○○機車左側,甲○○因酒後騎車不穩,其機車前輪擋板左側擦撞丙○○機車前輪擋板右側,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硬膜下出血、左側眉毛上側皮膚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失明無光覺之重傷害。

嗣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四三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指定丙○○之父乙○○代行告訴及台南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酒後超速騎車與被害人丙○○生機車發生擦撞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不是我去撞被害人,是被害人擦撞我的車,我無過失,我的機車車頭損壞是之前事故所造成,非本案所致云云。

經查:(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於偵查卷可稽。

且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硬膜下出血、左側眉毛上側皮膚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失明無光覺之重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三件在可稽。

(2)再查被告亦自承其機車車後部分並無損毀,並酌以被告機車之左前車把及前擋泥板左下側均有破損,且破痕明顯,被害人之機車之前輪右側刮擦損痕,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載明可稽,上開損痕並非舊痕應係本件車禍所致無訛,否則若係舊痕,以一般人之智識及肉眼即可分辨,何況現場處理車禍警員具有專業,斷無可能將舊痕誤為新痕予以誤植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因之,堪認被告係酒後騎車且超速致車身不穩,因而其機車前輪擋板左側擦撞丙○○機車前輪擋板右側致肇事甚明,其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堪認定。

(3)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至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如確實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更不待言。

又前揭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四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雖未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規定不得駕車,其猶駕車外出並與他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4)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夜間晴天,路邊有照明設備,且肇事路段係直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稽,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而肇事地段限速四十公里,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足稽。

而被告自承稱: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等語。

又如上所述肇事時當場測試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四三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足見被告酒後超速騎車不穩,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同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因而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其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酒醉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有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益明。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並罰。

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態度不佳,且對於被害人僅請求之新臺幣五十萬元拒不給付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重大違背安全駕駛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就過失重傷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告訴人之聲請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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