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交上訴,1077,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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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七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于 志 良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WI-二○九號大貨車途經肇事地段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天載有機肥給農民,農民給伊四棵高麗菜,伊要送給丈母娘,經肇事地段已見被害人倒在垃圾子車旁,伊將車停於附近洗車場(即伊丈母娘住處)將高麗菜放於門口地上,旋至被害人倒地現場看個究竟,又回丈母家娘問家人有無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並非伊碰撞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早上十時許,在延平路一四二巷內辦桌,走出該巷口轉彎處等待過馬路時,聽到「碰」一聲,轉頭看到見到一台油罐車(提示照片,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無訛),當時車很少,其並未看其他機車,也未看到婦人,傷者倒在垃圾子車旁,油罐車自北往南靠右邊慢慢停下,司機下來與洗衣場(即其丈母娘家)內之人講話後,再走向傷者,看見巷口有一白色貨車出來,該司機問他(即被告)有無報案,他(被告)說有,其就走,並當繪圖附卷可憑。

(二)死者所騎機車置物架下方之後照燈破損碎片,自機車倒臥處向前散落,有照片附卷可按。

衡諸常理,機車若單純倒地,因有置物架護著,後車燈應不致破損如此嚴重,是應有外力自機車自後方撞擊。

(三)證人戊○○於偵查中則證述:當天農曆二十六,廟在拜拜,其在當天十時許,開白色小貨車出來延平路一四二巷口時,看到一個老伯騎車倒地,頭在南腳在北仰躺,機車稍壓他的腳,機車倒在地上,機車未靠在垃圾子車旁,其看到地倒地處在流血,垃圾子車旁有一名四十歲左右之男子,其問該男子報案了沒,他說有叫救護車,其有看到油罐車停在稍南處路邊等語。

(四)證人即鑫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俊明於偵查中證稱:WI─二0九號大貨車車主李光茂,靠行在鑫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受僱於車主,發生車禍那天早上九時多,李光茂打電話通知公司說前開車在延平路停於路旁,後方有一輛機車因閃避不及撞到垃圾桶機車倒地致死,沒有撞到我們,證人就寫出險報告單,過幾天後,保險公司回報沒有肇事責任,沒有理賠等情。

此外,復有死者,屬與車行對話之錄音帶附卷可參。

是被告向公司回報之情形,顯與證人所述不符,是被告刻意扭曲事實。

(五)證人即被告之丈母娘丁○○○於偵查中證稱:其騎車在死者後方,看到死者自己撞及垃圾子車倒地,並未看見其他車撞及死者,後面都是機車;

當時死者二腳均被機車壓住,好像是大腿云云。

經核與前開證人甲○○所述當時沒什麼車,未見其他機車及婦人在旁等情及以證人戊○○所述之情節,顯不相符。

此外,證人丁○○○經測謊亦有呈現不實反應。

是丁○○○顯刻意出面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為其論據。

四、然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僅證稱伊在延平路一四二巷內辦桌,走出巷口轉彎處待過馬路時聽到「碰」一聲,轉頭看到一台油罐車,:::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復證述: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伊只聽到撞到桶子聲音,伊有過去看有人倒在那裏流血:::有看到油罐車要慢慢的停在路邊速度約二十公里,::停下來和一個人講話再看死者,::騎機車者倒在垃圾桶子車旁,油罐車已通過約離十幾公尺等語。

依其供述均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即證人戊○○於偵查中亦僅供證:伊開白色小貨車至延平路一四二巷口時看到一老板(指死者)騎車倒地,:::垃圾子車旁有一名四十歲左右男子,伊問該男子報案沒有,該男子說有叫救護車等語,依其供證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僅見被害人倒地及被告站立於垃圾子車旁,惟被告斯時係停車於肇事地鄰近之丈母娘住處(即洗車場),未能因其站立於死者身旁即認係其肇事。

(二)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現場)二個垃圾子車(原)疊在一起被機車撞開,有檢查過二車(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油罐車)沒有看到任何擦痕:::伊叫油罐車司機離開:::現場看到機車把手有刮到垃圾子車之刮痕等語。

被告駕駛之油罐車既經處理現場之警員檢查後未發現有何擦痕始命其離去,益證被害人駕駛之機車非因被告駕駛之油罐車擦撞因而碰撞垃圾子車引起人車倒地。

(三)被害人駕駛機車後方置物架下之煞車燈原已損壞,此觀警卷卅六頁上方照片煞車灯泡上沾有甚多灰塵即可知悉。

又機車碰撞垃圾子車,後照燈及左後方向灯罩,如係此次肇事損壞,依物理原理亦應掉落於碰撞地點即機車倒地處附近。

不致如警卷廿八頁下方照片所示越過垃圾子車向前散落,自不能以垃圾子車另一方往前方向有燈罩之碎片,推論被告所駕駛之油罐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後方置物架。

況依卷附照片,如確有大貨車撞擊機車後方置物架情事,該置物架必有明顯撞痕,但綜觀該機車照片,則無此現象。

(四)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被害人受傷狀況與垃圾車之受撞痕跡及構造,機車並非直擊垃圾子車」。

固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五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然亦未認定係遭大型車輛碰撞。

(五)證人即被告之丈母娘丁○○○於偵查中證稱:其騎車在死者後方,看到死者自己撞及垃圾子車倒地,並未看見其他車撞及死者,後面都是機車;

當時死者二腳均被機車壓住,好像是大腿云云。

與被告對於「被告駕駛之油罐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有無相撞」之問話,經測謊均呈不實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二七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八七號偽證罪卷內第四十五頁可稽。

然測謊結果未必全無失誤,僅供參考而已。

況本件車禍應非被告肇事業如前述,證人丁○○○所供證言縱有不實,亦無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可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及詳為推敲,遽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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