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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徐 建 光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曾因妨害投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
緣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F─二一四二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健康路二段與西門路口,欲左轉西門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沿健康路西向東方向行駛由甲○○所駕駛,車號為VJ─九二八八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衝撞,致甲○○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
乙○○明知駕車肇事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而另起犯意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查獲肇事之自小貨車及乙○○。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數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再由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自小客車係右前方受撞後扭曲變形,被告之自小貨車係右側油箱受損,故兩車撞擊之車禍事實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亦自陳:「(肇事後)當時我有停車,但沒有下車察看,因自小客車內有四、五人,我害怕對方會打我,而駕車離去」等語。
按被告如恐對方施暴而暫行離去,亦應馬上報警備案留下姓名資料或請救護車前來施救,其竟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車號已被記下經報警循線追查約有一個月始查獲,被告肇事逃逸犯意至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乙○○前所犯妨害投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該二年之緩刑期間,距本件犯罪時間雖已期滿,惟本件被告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有無被害人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心態嚴重可議,嗣經警循線追查約一個月始查獲被告,因而本院認本件對被告不宜再諭知緩刑,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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