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交上訴,1657,200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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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平時從事紫水晶及玩具之買賣,並開車到處擺地攤,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HN─九一二一號自小貨車附載乘客廖燕芬,沿嘉一六三縣道由嘉義縣鹿草鄉往同縣義竹鄉方向行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嘉一六三縣道岸腳段堤防邊,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前方同向行駛之劉佳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C─○四六號營業大貨車,致乘客廖燕芬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經臺南縣唯農醫院抽血後送嘉義市仁友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濃度測定值度達一七八˙五二毫克/百毫升,即約○.一七八毫克/公升,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七七三毫克/公升至○.八四七毫克/公升間。

二、案經廖燕芬之夫楊褔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在鹿草鄉喝了一點清酒,當時我很清醒;

其所經營之玩具等業務因經營不善,早已關閉結束營業,平時已甚少駕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係因鄉間廟會,被害人廖燕芬前去作客,於翌日欲到臺南縣新營車站返回臺北,而臨時借用其子之自用小貨車載送廖燕芬至車站,其販賣業務早已停止,不再駕車,且肇事當天屬工作外時間,駕駛非其附隨業務,且本件係劉佳皇所駕駛之大貨車沒有開燈,致其從後追撞,是劉佳皇之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送臺南縣唯農醫院抽血後送嘉義市仁友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度達一七八˙五二毫克/百毫升之事實,有檢驗表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而依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吐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度達一七八˙五二毫克/百毫升,即○.一七八五二毫克/公升,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七七三克/公升至○.八四七毫克/公升間。

再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在八十至二○○毫克/百毫升時,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

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七八.五二毫克/百毫升,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

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且參諸被告駕車未注意保持後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同向劉佳皇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足證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前揭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在前開路段與劉佳皇所駕駛之大貨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其車與前車即劉佳皇之大貨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劉佳皇之大貨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開著車,邊與旁坐廖燕芬談論化粧品的問題,因到發生地時,一時未注意前方有砂石車在前方行駛,致快到撞上砂石車時,我突然發現前方有砂石車,欲往左避開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並據證人劉佳皇於警訊時陳稱:「乙○○所駕駛自小貨從後疾駛而來,猛力追撞我的左後車斗,我當就馬上停車」、「我當時放慢速度行駛,時速約二十五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我從鹿草到新塭載砂石,當時路很直,路燈也很亮,大約在距離二、三百公尺我就看到巡邏車,因而放慢速度到二十五公里,原來大約三十多公里,快與巡邏車交會時,突然聽到砰的一聲,我知道有人撞上我,我就趕快下車幫忙警方處理」等語綦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自小貨車撞擊劉佳皇大貨車左後方之事實相符。

被告嗣後於原審雖辯稱:本件係劉佳皇所駕駛之大貨車沒有開燈,致其從後追撞,係劉佳皇之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即在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楊寧恭證稱:被告的車去撞劉佳皇所駕駛之大貨車,大貨車是行駛中,因為之前有攔檢問過話,問完後便繼續走,有看到被告車開的很快,連煞車都沒有就撞上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問:當時你去現場時大卡車燈是否還亮著?)是的,後因我要拍照才叫他關掉」、「我們當時剛離開啟動五公尺,我看到被告車從一百公尺很快撞上來」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又稱:「(問:大貨車有無尾燈或照明設施?)有」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偵查筆錄),又警員楊寧恭於偵查中證稱:「發生時我剛好在巡邏。

當時劉佳皇所駕駛大貨車有用燈,在行駛中,我與他們車子交會而過」等語(見八十九二月十一日偵查筆錄),證人即在場之警員黃文杉亦證稱:「(問:你們與大貨車交會時,大貨車燈是否開著?)是,後來到場的警員是我們呼叫到現場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證劉佳皇原以車速三十公里左右在該路段行駛,因見巡邏車而減至二十五公里左右,當時劉佳皇之大貨車燈有開啟等事實,是本件車禍純係被告未能保持後車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又廖燕芬因本件中禍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著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制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汽車行進中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領有駕照,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本件車禍係被告未能保持後車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己如前述,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狀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未能保持後車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責任至明。

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乙○○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為肇事原因,劉佳皇無肇事因素」,經本院再送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二號鑑定報告附於偵查卷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定鑑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三一號函附本院卷可稽。

又被告先是飲酒後血液中酒濃度測定值度達一七八˙五二毫克/百毫升,復未就所駕駛之小貨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劉佳皇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致廖燕芬傷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過失致死犯行。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

被告於原審供稱:「(問:現任何職?)紫水晶及玩具,開車到處擺地攤」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警訊時供稱:「(問:現從事何職?)我現從事擺地攤生意」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足證被告從事紫水晶及玩具之販賣,並且以駕車方式到處擺地攤,則擺地攤販賣紫水晶及玩具為其主要業務,而駕駛則為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

被告縱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係因鄉間廟會,被害人廖燕芬前去作客,於翌日欲到臺南縣新營車站返回臺北,而臨時借用其子之自用小貨車載送廖燕芬至車站,肇事當天屬工作外時間,駕駛非其附隨業務云云置辯,惟查駕駛係被告販賣紫水晶及玩具之附隨業務,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肇事當時係欲載廖燕芬至臺南縣新營車站搭車,亦不能免除其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應負之特別注意義務,是被告所辯:非業務行為等詞,亦不足採。

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被告之駕駛業務,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因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乃屬故意行為,與其另犯之過失致死罪,係屬過失行為,乃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其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先因被告飲酒後駕車,進而未能注意前後車間行車距離及車前狀況、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三月;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至告訴人甲○○以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應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與廖燕芬係朋友關係,當日係載被害人廖燕芬欲到臺南縣新營車站搭車返回臺北,與被害人並無怨隙,且本件被告亦致頸部、頭部及腳等處受有傷害,若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則必不會甘冒自己亦有死亡可能之本件車禍方式行之,是尚難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告訴人所言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酒後駕車,係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又無理賠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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