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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四一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馮 信 豔
右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確定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合於法定要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再審,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其對象,不問其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可;
除此之外,則不可為再審之對象,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確定之裁定(即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四0號)聲請再審,核非屬確定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符,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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