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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六六號A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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