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抗,336,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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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六號 A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甲 ○
被 告 乙 ○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書寫乙份「富鴻證券前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薪資申請表」向富鴻證券請求支付楊憲勳、乙○○、丙○○等三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之薪資,其後再由楊憲勳出面夥同劉宗安委請王振鏗出面與富鴻證券之甲○、王政添協調,而由王政添支付薪資與楊憲勳等人(係由劉宗安出面簽收代領,詳自訴狀之指訴);

雖證人劉宗安與王振鏗就被告乙○○參與申請表製作乙事有所不知,然楊憲勳於其亦因本件而被訴誣告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十五號冬股乙案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庭訊筆錄中自承稱「(法官問:申請表是何人寫的?)我兒子乙○○寫的」(詳抗證一號),是本件實有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不但知情,更且參與其事(即被告乙○○豈有不具誣告故意之理),原裁定為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知情而予駁回顯然違誤。

次查,被告丙○○就本件從未到案說明,諸多關鍵重要之問題均屬不明,原裁定遽予駁回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原裁定對於被告乙○○、丙○○是否確知楊憲勳有自劉宗安處領得系爭之薪資乙事,以證人劉宗安、王振鏗於審理時稱均係與楊憲勳聯絡,被告乙○○、丙○○是否知情,其等不清楚(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認為並無證據證明,亦不能僅憑臆測,遽認被告乙○○、丙○○知情。

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據。

三、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查本件自訴意旨稱:向富鴻證券請求支付楊憲勳、乙○○、丙○○等三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之薪資之「富鴻證券前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薪資申請表」,係被告乙○○書寫,雖為被告乙○○所否認,然楊憲勳於其亦因本件而被訴誣告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十五號冬股乙案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庭訊筆錄中亦供承稱「(法官問:申請表是何人寫的?)我兒子乙○○寫的」等語,故該「申請薪資明細表」若係被告乙○○書寫,其等嗣後又共同具狀控告自訴人侵占,似亦難謂其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是該「申請薪資明細表」究竟是否由被告乙○○書寫?即非無審酌之餘地。

又證人劉宗安明確證稱確有自富鴻公司受領系爭薪資現金,而楊憲勳與被告乙○○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十五號審理時卻稱:當時他(劉宗安)說他是被逼(在富鴻公司之收據上)簽名的云云,故證人劉宗安是否確有自富鴻公司受領系爭薪資現金再交予被告等,被告等在具狀控告自訴人侵占之前有否先向證人劉宗安查證,此等事實亦將影響本件被告具狀控告自訴人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虛構,或出於誤會或懷疑之認定,原審亦疏未詳查,遽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詳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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