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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五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正本送達處所係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一二三號,而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是被告是否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親收法院送達之刑事判決書正本,非無疑義,若非被告本人親署姓名簽收抑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且信件未交予被告,則對被告之送達即於法不合,為此懇祈 鈞院先予查明並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上訴,使被告得行使訴訟權,以符程序正義云云。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向原審法院陳明之住所係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一二三號,此觀之抗告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刑事聲請狀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均親自記載住所為上址即明,而原審法院歷次審理中對抗告人為人別訊問時,抗告人亦均答稱住於上址,且原判決正本經依上址掛號郵寄送達時,亦經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予駁回,並不違法,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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