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О九號 忠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乙 ○ ○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
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所載「不得再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正本將原得抗告誤載為不得抗告,顯有誤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楊 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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