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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七號 G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雖因疏失未附原判決之繕本,惟於聲請狀有書明判決之字號,雖法有明文應駁回,但現法院已電腦化,只需以案號查明即可,且抗告人亦有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影本,並非重大瑕疵或不可補正之事由,原裁定法院以因未附原判決繕本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實太藐視人權,為今民主法治國家法院所無不為;
原采定復以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為用法量刑判案依據,而對於抗告人為警所查獲時扣案之藥粉,經調查局鑑定為醫師處方用藥非毒品,及強制戒治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其原審法院判決是否適法,及警方再次驗尿時並無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新證據,皆未考量參酌,實有不當。
是以原審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爰求為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以:聲請人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聲請人署漏逾期未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被採之尿液送驗判斷及證人許宗澤之證詞為認定有罪之依據,但聲請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五號裁定令聲請人強制戒治一年,經聲請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經將聲請人服用之腦神經藥物處方及藥物送檢驗,結果係精神神經安定劑,為醫師處方用藥之藥物,故經該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三六號裁定撤銷強制戒治,爰提出該裁定影本,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罪顯有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屬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
且抗告人於聲請狀內所引為證據之聲請人為警查獲時查扣之藥粉,經警方以試劑測試雖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惟經送驗結果係CHLORPROMAZINE(精神神經安定劑,為醫師處方用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所辯是否可採仍應依聲請人為警採集之尿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而為判斷,是上開鑑定通知書僅能證明被告所稱該藥粉係治療腦神經衰弱藥粉等語屬實,惟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動搖可能性尚非無疑,是此部分自不得謂為新證據。
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人以前訐揭情詞置辯,惟按聲請再審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著為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而言,非指據予聲請再審證據之裁判繕本。
查抗告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抗告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三六號裁定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五號裁定令聲請人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然查該裁定係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證據,並非確定判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繕本,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補提該判決,惟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聲請再審因違背程序規定,經裁定駁回者,並無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之規定,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補提原審判決繕本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抗告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影本一件,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該裁定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五號裁定令聲請人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
而前開裁定之聲請時點為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被查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前開裁定以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查扣藥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精神神經安定劑,為醫師之處方用藥,不足為據,而抗告人認定有施用係以彰化縣衛生局鑑定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據,惟並未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及事後採尿均無陽性反應為據,據予撤銷原諭知強制戒治之裁定,固非無據。
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四日內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查獲,經被查獲五次驗尿液,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據證人許宗澤證述曾多次和一些朋友到抗告人家見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為據,有抗告人於抗告時提出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影本在卷可查,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該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該項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
姑不論本院前開裁定係撤銷強制戒治,並非就本案辯更之認定,且縱如抗告人所認定,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審認抗告人依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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