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三號 G
抗 告 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二九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抗告人甲○○雖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施用毒品而受法律制裁,惟自該次後,即未曾有再沾染毒品之情,且抗告人於結婚生子後,即與太太共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九0巷七號一四樓,並無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老家台南市○區○○街九七號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抗告人之父母兄長住於該處,均可為證。
(二)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下稱少年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至鳳山市被告之住處進行搜索,均無查獲任何違禁物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旋將抗告人帶回少年隊偵訊,要求伊配合緝毒及採取被告之尿液檢驗,惟警方並未將盛裝尿液之尿瓶,交由伊拿取並立即捺印指封,而係將該盛裝尿液之尿瓶取走,且取走後之尿瓶均不在伊視線所及之處,嗣少年隊將該盛裝尿液之尿瓶又提出並放置伊面前,交由伊捺印指封,此種迥異一般偵查作業程序,顯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
且少年隊未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或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至台南市○區○○街九七號之處所進行搜索,何以少年隊竟能與派出所配合而稱曾於上址搜索之情事,顯然有偽造之情,抗告人之父親等家人在上址居住,有無搜索渠等均最為清楚,益見警方偵辦本案之瑕疵及疑點。
。
(三)復按施用海洛因,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近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自人體尿液中排出,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係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距警訊自白筆錄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施用海洛因,已事隔約七十二小時之久,從而所施用海洛因是否已遭完全排出?或於體內僅存少許?為此請求評核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所載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高低,自可詳究該尿液所含海洛因是否係施用隔約七十二小時之久的真實性,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文影本附卷供參。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抗告人係被綽號「阿榮」之大哥綽號「阿道」者所陷害,而該綽號「阿道」之男子經抗告人嗣後得知其係任職於臺南市警局少年隊,因此,抗告人於警訊自白吸食毒品,係恐懼將遭受其他更不利的指控所為,顯屬警方出於不正方法所得之自白。
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並無施用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原裁定確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臺南市○區○○路九七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採其尿液,經將抗告人之尿液送檢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
然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
再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八0%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中排出,亦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所揭示,一般而言,尿液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豪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三00NG\ML),因此抗告人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出有煙毒(嗎啡)之陽性反應,自堪認定抗告人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前之二十四(或二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抗告人於自白中稱其最後一次吸食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然並不足以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之二十四(或二十六)小時內並未吸食毒品海洛因,故抗告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再者,臺南市生局係以免疫分析法(Accusign)及薄層層析法(TOXI-LAB)為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方法,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藥檢字第八六0七六八七七號函所示,以「免疫學分析法」併用「薄層分析法」檢驗,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之反應,則本件抗告人之尿液既經前述二種方法檢驗,即不致發生偽陽性之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煙)南市衛驗字第890808號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警卷可稽。
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未僅憑抗告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則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辯稱係遭陷害、尿液檢驗程序有瑕疵、其並未吸食毒品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本院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