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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五號 潛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
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堅決否認有吸用安非他命,本件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雖認抗告人尿液呈陽性反應,抗告人實感莫明亦屬冤枉,蓋安非他命檢驗步驟分為「篩檢」及確認,篩檢所採用之方法極有可能產生干擾因素,如果服用其他藥物,尿液亦會出現安毒反應,應經過氣相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方為正確,且一般案例中亦常有服用如感冒糖漿之藥物,而造成假陽性反應,亦經法院判決在案,而一般衛生局所檢驗方式為普通篩檢法,常有疏漏誤判結果,系爭尿液雖呈陽性反應,仍難論抗告人有吸食安非他命,須再送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進一步鑑定,以明真相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經抗告人矢口否認,然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應堪認定。
原裁定法院依毒品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質疑台南縣衛生局驗尿報告之篩檢法,請求再送往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進一步鑑定云云。
惟查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藥檢一字第八四○○六三九號函所示;
「依Accusign(屬免疫學分析法)原廠提供資料顯示,該產品對尿液中除甲基安非他命外之其他藥物,有可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尿液檢驗單位若再以Toxi-Lab乙醛檢驗尿液,應可剔除上述偽陽性反應」。
本件抗告人尿液係由台南縣衛生局採用免疫分析法及「Toxi-Lab」法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衛收字第八九○一五三二八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當無錯誤可能,抗告人請求再送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尚無必要,抗告人以之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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