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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七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觀察勒戒後即未再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陽性報告附於警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八十九年觀察勒戒後即未再吸食安非他命,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曾因感冒及肝病而服用藥物,是否因為服用藥物始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亦大有可能,斷不能僅以尿液送驗有陽性反應即認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三、經查:依文獻記載,服用感冒藥後尿液並不致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抗告人空言其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因服用感冒藥,致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殊不值採;
又抗告人稱其於上開期間內亦曾因肝病服用肝藥,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其究竟服用何種肝藥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其是否真有服用肝藥,亦有疑問,是抗告人稱其因服用感冒藥、肝藥,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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