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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五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刑事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九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於家中時,突有表明為刑警之人進入,指有人檢舉被告販毒,在未搜索出毒品及吸食工具後,將被告帶回偵訊,被告質疑其逕自入內,若係遭他人故意放置毒品、槍枝於宅內,則被告將受不白之冤;
被告因於前年發生重大車禍,導致視障、高血壓、憂鬱症等病,整日與藥為伍,痛不欲生,絕無可能再吸毒,根本無須勒戒,懇請明查事實,還被告清白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南市○○街一00巷廿七號租處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南市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TDX)及薄層層析法(TOXI-LAB)檢驗,其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情事。
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依上開說明,其於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必曾施用安非他命。
縱令被告身上未搜獲安非他命成品或吸食工具,尚無法作為被告未吸食安非他命之論據,原審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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