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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四О號 C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保護管束期間,經驗尿有安非他命反應,惟抗告人在報到期間,一切正常,也未曾請假,不知在八月份驗尿有安非他命,抗告人未吸用安非他命,請申請復驗給予一次機會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有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之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並有執行案卷足憑,是抗告人有再吸用安非他命之事證已甚明確,雖抗告人再申請複驗云云,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三、因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
受處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有吸用安非他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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