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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五號 G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一五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觀察、勒戒中表現良好,伊已痛定思痛,且伊母親得知伊被裁定戒治處分後,終日傷心流淚至眼睛失明,伊懇請給其有自新之機會,並能夠早日返家照顧年邁病痛的母親,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嘉所文衛字第一九一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況查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法院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法定必要程序,且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證明書係聘請專業人士評鑑,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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