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聲,333,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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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 A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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