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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 A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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