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聲,354,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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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 首股 A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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