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聲再,196,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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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六號 C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謹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事: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係雲林縣虎尾鎮○○路○段四00號「龍之海流行音樂廣場」銷售員,明知日本影片「富江」係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本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未經三本公司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台南市之「年登公司」購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之「富江」錄影帶二捲,而陳列於其上開店內二樓之租片架上,供不特定之人租售觀賞,以獲取不法之利益。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內實施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擅自重製之錄影帶「富江」二捲,因而認聲請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罪,固非無據。

②惟查:原判決理由欄一、(二)所稱:「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本國人之著作外,尚包括著作權法第四條所定之外國人著作,故利用外國人之著作,如該著作符合本法第四條之規定,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規定情形外,自應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又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正式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在伯恩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日本為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含法人)以書面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另按臺灣公司(法人)或個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之專有權利,而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智著字第八八0一一三0號函在卷可參。

本件著作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在日本首映,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取得臺灣地區錄影帶發行之專有權利,已詳述如前,自符合上述之規定,而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符。

③本件不應適用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依中美著作權協定、伯恩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等相關內容規定,認於日本首次發行之著作,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首段所定之美國或我國之人(或法人),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美國或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對公眾流通者,該取得專有權利之人雖得主張為「受保護人」,然必須符合(甲)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及(乙)已在美國或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對公眾流通等兩項要件,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然核三本公司所提出之於日本首映證明資料、買賣合約備忘錄、經行政院新聞局審查電影准演執照、及三家戲院公開上映之報紙廣告資料等,雖可證明其符前述甲項條件,惟系爭影片著作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在台灣地區公開發行錄影帶、光碟片在市場對公眾流通等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代理人彭國光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中供述甚明。

按前揭協定所謂「對公眾流通」意指公開發行而言,即已發行有合法重製物在市場流通始屬之,單純公開上映尚非前所謂「對公眾流通」內涵,蓋「發行」始有散布供公眾流通之可言,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九智著字第89000431號函足憑。

是被告等雖有陳列系爭非經授權影片之錄影帶等情屬實,該行為既在被查獲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前,顯較三本公司公開發行錄影帶、VCD 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早,與前揭協定之條件不符,自不得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而以我著作權法相繩。

④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三本公司就「高校惡靈富江」一片尚未於台灣地區公開發行,自不得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請求保護,原判決疏未見此,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九智著字第89000431號函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並未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未提及、說明,率予引用一審判決,殊嫌草率,為此,爰狀請鈞院裁定開始再審,以資救濟,而保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等語云云。

二、經查: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是以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行政上釋示,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詳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四0七號解釋文)。

法官於審判時,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時,並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合先述明。

㈡另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正式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謂「受保護人」之限制條件中之「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者,已明確規範係「已可」,而非「已」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為要件,而解釋條約之內容,仍應佐以條約之性質及締約目的,不應拘泥於文字或單純受文意之拘束,又在外國著作於我國公開發行,因行政管理及商業契約或市場行銷等因素下,往往耗費相當時日,若採取前揭行政機關之釋示見解,無異容許不肖之徒,趁著作權人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而尚未已在美國或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對公眾流通前,任意以重製等方法侵害其著作權,殊與前揭協定之保護締約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本旨相離悖,況本件著作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在日本首映,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取得臺灣地區錄影帶發行之專有權利,於同年八月六日,在臺灣上映,應認該著作『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符合上述之規定,而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據之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九智著字第89000431號函所為釋示之見解,既與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本旨相違悖,且非對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者之「已可」所作之釋示,又僅為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若為審理法院所不採,尚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復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必所主張之證據為原審所漏未審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構成要件自明。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據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九智著字第89000431號函所為之釋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惟該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不僅與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本旨與精神相違悖,且又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復亦經原審審酌而認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再審聲請意旨執之據以再審,於法自屬有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為再審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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