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依案發時之天氣溫度,聲請人即被告有無使用
-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 三、經查:
-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明知位於嘉義市○○○路三百五十二號其子吳
- (二)原審認定本件火災應係被告所管理、使用之三百五十二號屋內電扇
- (三)然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所陳上開卷內已存在之証據即中央警察
-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証據加以審酌,亦未說明
- 四、至於(一)聲請人當時究竟有無使用電扇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審聲請狀所提出之上開有利於聲請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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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一號 A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九號),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依案發時之天氣溫度,聲請人即被告有無使用電扇造成通電中電線短路起火,並無證據加以證明,判決理由就此有利被告之認定隻字未提。
(二)原審未審酌目前家庭用電之保險開關均係自動跳脫之安全開關裝置,屋內用電因電線短路或超過用電安全容量之負荷時,保險開關均會自動跳脫,切斷電源,而遽認為電扇軸承卡死會造成電線短路起火。
(三)另原審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所為之答覆已排除電線短路起火及電扇軸承卡死造成軸與軸之摩擦,導致高熱回流而發生火災之可能,此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惟原審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不採之理由,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明知位於嘉義市○○○路三百五十二號其子吳慶豐、吳慶亮、吳慶軒所共有而現非供人居住使用之舊住處,係屬老舊之木造房屋,平日由其管理使用,本應注意電器使用之安全,及隨時檢修屋內電線,並及時換修保養,以確保用電之安全,避免因電線短路走火釀成火災,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而疏未維護檢視,換修保養屋內老舊之電線,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四時五十一分許,因屋內客廳上部電扇軸承卡死,於通電中造成電線短路起火,致上開房屋起火燃燒,火勢並向東側延燒,致同路段三百五十號現供吳知居住使用之住宅全毀,三百四十八號現供乙○○使用之住宅、三百四十六號現供周軒聖等人使用之住宅則半燬,而三百四十號現供吳木根使用之住宅後方倉庫屋頂亦遭燒燬。
(二)原審認定本件火災應係被告所管理、使用之三百五十二號屋內電扇軸承卡死,於通電中造成電線短路起火所致,係以如下之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證人侯明雄之證詞為依據:(1)消防人員於現場灌救時,即發現火勢已自三百五十二號燒穿,下部窗口亦有火焰向其東側之三百五十號內部延燒,而經過起火戶即三百五十二號房屋上方之電線,不時發生短路現象。
(2)三百五十二號房屋內燃燒之情形,一樓燒燬碳化之程度較二樓嚴重,且又以客廳內鐵製辦公桌上方、樓拱及桌前木質沙發處,碳化情形最為嚴重,並以該木質沙發為中心,向四周依序遞減;
而辦公桌下部之西、南二側鐵皮,則由下向上因燒烤而嚴重變色;
客廳上方之電扇護網、線圈、軸心及鐵製底座等物,均掉落於地面,外殼之熔融則滴落於沙發椅框,電扇底座並因燒烤而嚴重變色,並發現其軸心、軸承卡死,且電線插頭銅片亦有熔融之痕跡,顯屬通電中,故火勢係自客廳上方電扇附近起燃後,向上發展,而掉落物之餘火引燃椅上、茶几上之紙類,擴大向四周發展,並再引燃屋內停放之二部機車,而在油箱內汽油之助燃下,火勢益形擴大,而火勢向西受三百五十四號RC建築磚造牆面之阻礙,致向上發展,再向東側牆面窗口突出於防火間隔外繼續燃燒。
(3)證人侯明雄證稱:「::如警訊卷第三十二號照片,插頭已膨脹,還未到熔解現象,如果外在的原因而非電線走火的話,就不會有膨脹熔解的現象,因當時總開關整個塌陷下去了,但是有發現三百五十二號電線不時出現短路現象,我們到達時還有這種情形::。」
、「::研判(電扇之鋁合金外殼)熔解滴落,引燃周邊可燃物品,火勢往上竄燒,所以鐵桌下面比上面稍燬嚴重,火勢往上竄燒,西面抗阻較大,火勢再往東面延燒,所以東面較西面嚴重。」
(三)然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所陳上開卷內已存在之証據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未在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可稽,依該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所為答覆:(1)軸承卡死有可能是火災前即已卡死,但亦有可能是受火燒,因受熱膨脹與生銹造成,因此若無其他佐證即研判其為火災前即已卡死似較為牽強。
(2)此外欲證明電線卡死造成電扇馬達拘束運轉之前提為電扇是在通電中,而依嘉義市消防局之研判,其根據是由電扇之插頭上的一個銅片之熔痕來證明其在通電使用中。
查熔痕有熱熔痕與短路痕,而熱熔痕是為火災造成之結果,亦即火災之溫度只要高於銅之熔點即會造成,一般木造建築之火災溫度最高可達1100℃以上,銅的熔點是1083℃,因此會有熱熔痕之出現;
短路痕是電線不經負載而由火線與地線直接接觸所造成,其瞬間溫度依國外之文獻資料可達2000~5000℃,因此亦會造成熔痕此稱為短路痕,是以若發現有短路痕即可證明是在通電中,但此次插頭之銅片僅是單極,且其是插在插座上,較少有與另一極碰觸之可能,因此應是熱熔痕而非短路痕,亦即插頭銅片之熔痕並不能證明是在通電中,由於吊扇其插頭一般是任何時間都是插上,證明通電之最適切方法是看牆壁之開關是否在開的位置,方較具證明力,但或許在災後並未尋獲牆壁上電扇之開關,因此嘉義市消防局並未有這方面之說明,較為可惜。
(3)即便是軸承卡死,其火災原因亦應是軸承卡死造成拘束運轉致使電能無法轉成機械能而變成熱能,再因其熱造成馬達之線圈產生層間短路而後發生火災,因此應詳究有無層間短路痕較為合宜。
依嘉義市消防局所示應是運轉不順造成軸與軸承間之摩擦,而由摩擦熱導致高熱回流,如此則非軸承卡死之問題。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証據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依聲請人所陳上開証據觀之,似足認定若加以審酌,則本件火災是否確係因聲請人所使用、管理之三百五十二號房屋內電扇軸承卡死,於通電中造成電線短路起火所致,而應由聲請人負失火責任,將有不同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有利於聲請人。
四、至於(一)聲請人當時究竟有無使用電扇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二、(五)中說明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平均氣溫明細表顯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中午十二時起至下午四時許,氣溫均在攝氏二十度以上,依此認定聲請人並非全然無使用電扇之可能。
(二)而系爭房屋是否使用安全開關,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供原審法院審酌。
因而此部分,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惟此不影響本件可以開始再審之裁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審聲請狀所提出之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且已存在於案卷內之証據,本院認為若經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証,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結果,而影響本件罪名之成立。
故本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處,應堪認定。
本件應有聲請人所陳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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