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請意旨略以:揆諸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按刑
- (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兩造一同前往臺
- (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李明鎧醫生覆聲請人同年一月十九日存證信函詢
- (三)鈞院八十七年南簡字第四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蘇吳珠紅配偶蘇春成
- (四)蘇吳珠宏於民事案件所委任律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檢附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
- 三、經查:
- (一)再審聲請人稱承辦員警姚慶文、黃國川二人涉有筆錄記載不實、塗
- (二)再審聲請人謂李明鎧醫師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存證信函與八十七年
- (三)再審聲請人認為蘇吳珠紅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八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五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一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揆諸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修正後)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
」確定判決有得為開始再審之理由、證據,爰分陳如左:
(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兩造一同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博愛派出所接受詢問,承辦員警姚慶文、黃國川二人涉有筆錄記載不實、塗改等違法,據該警局八十七年十一月警督字第九三二六九號函覆:「有關人員行政疏失之責任,本局已依規定議處。」
雖聲請人請求該局答覆議處結果未獲函覆,但黃、姚二員之作為,使確定判決法院不能明瞭事實真相,至實際上之受害者枉坐,臺南市警察局上開覆函發文於確定判決宣示之後,自應解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符合前揭判例意旨。
(附證一影本)
(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李明鎧醫生覆聲請人同年一月十九日存證信函詢答:「(一)蘇吳珠紅女士傷口位置,係『左側顳骨部約在左耳上方,有一處挫傷、瘀腫。』
(二)凶器之形狀、材質,依本推測應係鈍器所致,至其受力方向為何,尚難判斷;
(三)本人並未重複施照x光,蓋蘇女已提供之前本市新樓醫院所照之x光照片,足供本人研判病情;
(四)至蘇女究有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車禍受傷就醫一節,本人未獲告知,尚無所悉。」
其矛盾處在:已知左耳上方、左側顳骨部有傷,竟不知受打擊方向;
既稱瘀腫、挫傷,竟不詳凶器材質,法院據此訴訟外之私文書為科刑論罪之基礎,其非合法,即反證聲請人無辜。
(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參照)
(三)鈞院八十七年南簡字第四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蘇吳珠紅配偶蘇春成陳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其妻曾因車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就醫於臺南市基督教新樓醫院,傷在頭部,未說明傷勢嚴重否。
但前揭李明鎧醫師函覆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函)則敘明吳珠紅因頭部外傷(左側顳骨部血腫)及腦震盪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住院治療,並說明其病狀為頭暈、頭痛、噁心、嘔吐厲害,且左側頭部血腫處疼痛::病患腦震盪嚴重::觀諸李明鎧醫師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存證信函與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覆法院函內容差異甚大,前者有所保留,後者則與蘇吳珠紅所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案發後當即赴新樓醫院急診,又同一時段在博愛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之陳述不相適合(附存證函及覆法院函影本),允有研究必要。
(四)蘇吳珠宏於民事案件所委任律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檢附蘇春成之診斷書,蘇春成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住院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其因何住院,與蘇春成所稱八十六年七月間因車禍到新樓醫院急診是否同一病患,抑彼夫婦同時受傷住院顯有疑問,八十六年七月間如蘇春成所述既有車禍重傷事實,蘇吳珠紅有受傷之事實已無爭執,但新樓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新樓歷字第八七四二一號函(證三),其說明二末段但書記明:「之後曾於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二日兩次因為眩暈及噁心再回本院急診求治。」
右揭醫師李明鎧覆法院函記有「住院期間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新樓醫院又函稱蘇吳珠紅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回院急診求治,此二者之有疑竇,與蘇吳珠紅陳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同日下午伊可同時出現醫院及警所同樣不合經驗法則。
綜上,博愛派出所詢問筆錄不實,勘比刑事確定判決未注意蘇吳珠紅稱被木樁打傷,員警竟未將木樁扣案,俾與傷單症狀命醫師李明鎧說明,或請新樓醫院有否於急診時詢明病患因何受傷,確定判決處處顯示率斷之外,所舉前開證據僅先為舉隅。
尚有多項符合再審之證據發現於民事審理程序,姑先保留。
徵諸再審制度之立法意旨,必有准予開始之裁定,始有新證據之調查可言(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有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稱承辦員警姚慶文、黃國川二人涉有筆錄記載不實、塗改使原審法院不能明瞭事實真相。
惟查,員警姚慶文、黃國川二人所涉筆錄記載不實、塗改係屬行政疏失,不足影響原審事實之認定;
又員警筆錄所載之事實是否屬實,均再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法官重新調查審理,縱筆錄所載事實有瑕疵,然聲請人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於審理中審認明確,聲請人以此為再審之理由,仍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
(二)再審聲請人謂李明鎧醫師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存證信函與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覆法院函內容差異甚大。
惟查,此二函之內容雖有差異,但並不對立矛盾,再佐以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述,蘇吳珠紅之傷勢洵堪認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容有誤會。
又聲請人質疑蘇吳珠紅之傷勢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車禍所造成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在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二)所列),洵無事後發見之可言,並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聲請人認為蘇吳珠紅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在李明鎧醫師處住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李明鎧醫師覆法院函),卻又於九月二日回新樓醫院求治(新樓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新樓歷字第八七四二一號函),及蘇吳珠紅陳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同日下午伊可同時出現醫院及警所,兩者時間上顯有疑竇,不合經驗法則。
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該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需經調查,即與確實之證據之義意不符;
且所稱不需調查者,固非以絕對不經過調查為限,然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若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實裁判者,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如受裁判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重新審理,該項證據既非裁判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重新審理,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等判例。
經核上開證據,非不需經過調查,又均附於本案卷證資料中,悉為聲請人及法院於判決當時所明知,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洵無事後發見之可言,並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復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有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以非常上訴為其救濟方法。
本件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以上開有瑕疵之證據遽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縱令屬實,亦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