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三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背信罪,有期徒刑三月,惟該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下:(一)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
(二)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七月之各項支出明細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業已分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案件(參該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六號案件(參該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偵查中所存在之證據,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自非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新證據,即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
復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曾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0二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二0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均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稽。
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提出部分不同證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綜上所述,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