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三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0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惟聲請人嗣於判決後查訪結果,得知原聲請傳喚之證人「阿姨仔」之姓名係高杏真,住臺南縣新營市○○路九六號,原確定判決判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項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且當事人於判決前已予提出,而被法院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該項證據對原判決之結果並無重要之影響,或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本件原確定判決判已敘明聲請人辯稱機車向泡沫紅茶店「阿姨」借用云云,但其自警訊起即稱係向沈文偉借用云云,經檢察官傳喚沈文偉查證不合後,已坦承行竊在案(詳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至三十頁),嗣至第一審法院又改稱向泡沫紅茶店「阿姨」借用云云,自無可採等情。
原確定判決判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受判決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