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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九號 C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審理結果,認係犯詐欺罪,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0號,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被告不得上訴。
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九號裁定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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