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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二六五號 慎股
上 訴 人
即 反訴人 甲 ○ ○
代 理 人 丁 ○ ○ 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 進 福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被訴誣告部分撤銷。
丙○○、乙○○○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乙○○○係夫妻,依序分別為反訴人甲○○之連襟及妻姊(乙○○○之妹吳瑞蘭為甲○○之妻)。
緣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丙○○、乙○○○夫婦因從事股票買賣,為籌措資金,乃邀同甲○○、吳瑞蘭夫婦及吳進芳、吳瑞香以及吳瑞綿(以上三人分別為乙○○○之兄、姐、妹)等多人出錢投資,合夥買賣股票,並以乙○○○名義出面買賣股票,其中甲○○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陸續交付現款、支票或電匯現款予丙○○夫婦以供買賣股票,前後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其間丙○○夫婦亦陸續償付款項予甲○○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
因雙方姻親情誼,原本交情融洽並彼此互相信任,故彼此金錢往來均未詳細取據會帳。
迄至八十一年五月中旬,甲○○因對丙○○夫婦經營股票買賣情形起疑,乃藉詞急需用錢而向丙○○、乙○○○表示欲先行取回所餘資金九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其中之五百萬元,丙○○、乙○○○乃於同年六月一日先行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至甲○○胞兄之銀行帳戶內,以資塘塞。
惟甲○○仍未能釋疑,續行向乙○○○表示欲索回餘款,乙○○○見無法掩飾買賣股票大量虧損之實情,始向甲○○坦承彼等買賣股票失利及遭他人盜領而虧損,無法全部償還所餘投資款,惟向甲○○表示彼等在銀行尚有存款,願將銀行帳戶內全部存款先行撥付償還部分債務。
甲○○夫婦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前往高雄縣路竹鄉丙○○夫婦新居住處找丙○○夫婦處理,當時丙○○不在家,由乙○○○將彼等夫妻分別在華僑商業銀行府城辦事處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各一本及印鑑各一枚親自交予甲○○,應允甲○○自行前往上開銀行領取所餘全部存款以清償部分出資款。
甲○○乃於翌(三)日即前往該銀行領取乙○○○帳戶內之現款二百三十八萬元(領後餘九十九元)及丙○○帳戶內之一百十二萬元(領後餘三千零七十二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轉存入甲○○之妻吳瑞蘭銀行帳戶內。
嗣甲○○為謀雙方剩餘債務之解決,又於同年月三日晚上邀同乙○○○之胞兄吳進芳再至上開丙○○住宅會商洽談債務償還辦法,雙方商談至翌(四)日凌晨一、二時許,商談結果丙○○夫婦同意將其等所有之房地產所有權狀提供予甲○○作償還欠款之擔保,並同意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交予甲○○以資抵償部份債務。
翌(四)日上午八時許丙○○夫婦遂在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家中將丙○○所有車號九六○─四九○九號,黑色五二○IA型之BMW自用小客車一輛暨行車執照自願交付予甲○○以資抵償部分不足款。
旋又相偕返回上開路竹新居住處將丙○○所有高雄縣路竹鄉○○段四四七─二七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四○號建物所有權狀各乙紙交付甲○○以作償債之擔保。
詎丙○○、乙○○○事後,不滿甲○○將彼等經營股票虧空一事揭穿於親友,並與吳進芳同來索款,更造成親友多人向其等催討投資款之壓力。
為免除其他未獲還款之親友不滿情緒,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捏稱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應為六月二日之誤),以乙○○○欠其債務為由,至其等住處向乙○○○恫稱要把借款還清,否則要殺其全家及擲手榴彈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得已乃將華僑商銀其等之活期存款存摺二本及印鑑章二枚交付予甲○○,甲○○並於同日至該銀行偽造丙○○及乙○○○之署押,擅自領走銀行內存款二百三十八萬元及一百十二萬元;
並又捏稱甲○○於同年月五日又至其等住處,再度以前揭恐嚇方式向乙○○○取走高雄縣路竹鄉○○段四四七-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四○號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並擅自駕走丙○○所有車號九六○─四九○九號BMW小自用客車一部暨取去該車行車執照,且又取走其等夫妻所有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各一本等不實事項,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控甲○○涉犯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等罪,繼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請求審判機關訴追甲○○上揭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犯行。
因認反訴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誣告之犯行,辯稱:反訴人甲○○向渠二人前後陸續借款共二千餘萬元,僅償還一千餘萬元,尚欠一千餘萬元,惟其不僅未清償餘款,反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到渠等家中要向渠等索取三百五十萬元,但渠等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已匯一百六十萬元予反訴人,反訴人竟不滿足,反恐嚇反訴被告乙○○○稱:如果不給錢或不拿出銀行存摺,則要讓渠全家人死掉,還要投擲手榴彈等語。
乙○○○因害怕乃將銀行存摺全部交予甲○○,迄至八十一年六月五日,甲○○又至其住處恐嚇稱:房子與車子都要給他,如不給的話,就要渠全家死掉,並投擲手榴彈等語。
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又叫其他不詳姓名之三人來毆打渠等,渠等原先因顧念彼此親誼而隱忍其事,但因反訴人一再無理恐嚇索財,渠等不得已始提出告訴及自訴,反訴人甲○○確有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等犯行,渠二人所指訴內容均屬實情,並未誣告反訴人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並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証據証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述事實,雖不能証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証據,証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似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為認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反訴人甲○○雖主張其有投資款項交由反訴被告丙○○、乙○○○夫婦操作股票乙節,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人就於七十九年間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反訴被告二人究竟積欠多少金額、因何原因積欠?先是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具狀主張包含反訴被告參加反訴人所邀集互助會積欠之會款、及買賣股票成交情形等,反訴被告共積欠六千七百餘萬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嗣又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具狀主張反訴人前後交付支票、電匯、現金等而積欠之金額,共二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反面),其後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主張積欠九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見重上更㈢卷第七十七頁反面),顯示就積欠之原因、金額等情前後主張歧異不一,有重大瑕疵,復未能就投資股票買賣及具體金額等提出相關證據、或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是否屬實。
至反訴人所提出之明細帳表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第一一五─第一二四頁林清和、代協鐵材有限公司、劉明和等人之票據、互助會名單等明細表,重上更㈢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僅能證明反訴人有相當頻繁地交付金錢予反訴被告二人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確實交付之原因為何;
再參酌反訴被告吳瑞英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電匯款記錄,即匯還反訴人款項部分(見偵字第九○一九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補呈理由狀所列③以下),及反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自承反訴被告二人曾交還反訴人共一千六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乙節(見重上更㈢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益堪佐證反訴人與反訴被告二人於七十九年間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雙方有相當密切之金錢往來,且雙方之金錢有往來後,因彼此有姻親關係因而於當時未能詳細取得單據,以致事後雙方因金錢有所爭執後,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何人為債權人、何人為債務人、及所積欠之具體金額為多少?因雙方各執一詞,且不能逐筆會帳,更無法提出確切之單據等為憑證,以致無從確認,先予敘明。
五、次查:㈠反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前往高雄縣路竹鄉反訴被告新居住處找反訴被告處理債務時,反訴被告乙○○○究係在如何情形下交付彼等夫妻分別在華僑商業銀行府城辦事處所設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各一本及印鑑各一枚?是否有同意反訴人前往上開銀行領取所餘全部存款以清償部分出資款?嗣後反訴被告二人是否同意將其等所有之房地產所有權狀提供予反訴人作償還欠款之擔保,並同意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交予反訴人以資抵償部份債務?等事實,亦即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涉嫌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等犯罪部分,固經原審法院認反訴人並無恐嚇取財、偽造署押情形,而為反訴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反訴被告二人就上開自訴情節,是否完全憑空捏造而為誣告,不得僅因判決反訴人無罪,即當然認定反訴被告二人係誣告,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所自訴之內容確係虛構事實,此觀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明。
㈡依反訴人於原審中所指訴:「伊因股票買賣與反訴被告丙○○、乙○○○夫婦有金錢往來,伊大約投資二千六百餘萬元,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中旬,伊因急需用錢,乃向反訴被告丙○○、乙○○○夫婦表示『每月欲領回五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
而依相關領款紀錄及反訴人所自認者:⑴反訴被告吳瑞英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予反訴人,⑵反訴被告乙○○○又已於同年月二日在其住處自願將渠等之華僑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反訴人,於同年三日持往銀行分別領取二百三十八萬元、一百十二萬元等情;
準此,顯示反訴人於短短三日內已自反訴被告處領回五百十萬元,即反訴被告二人已依約在一個月內給付反訴人五百十萬元,則反訴被告何無需於同年月五日再將房地權狀交由反訴人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又何需將反訴被告丙○○所有之BMW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交予反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另又何需將丙○○、乙○○○夫妻所有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已無金錢往來之銀行存摺交由反訴人自行前往銀行領款作為清償之用?而反訴人既已如約領回五百十萬元,為何不將上開存摺、印章返還反訴被告?為何反而又於同年月九日持反訴被告二人所有之華僑銀行存摺欲再度領取渠等出售股票之股款四百八十萬三千元?顯有違常情。
㈢又依反訴人所指訴:「::反訴被告高吳瑞並向反訴人表示其夫妻二人在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同意由反訴人先行全部提領應急。
反訴人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前往高雄縣路竹鄉丙○○夫婦新居住處,適反訴被告丙○○外出不在家,反訴被告乙○○○乃交付上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予反訴人,而由反訴人自反訴被告乙○○○銀行帳戶內提領二百三十八萬元,另自反訴被告丙○○帳戶提領一百十二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轉存入反訴人之妻之帳戶內::」云云。
然查反訴人亦自承反訴被告乙○○○每天均前往台南市富鴻或日陞或大益証券看盤,則乙○○○果真有積欠反訴人欠款而同意償還,依常情自不可能將其夫婦二人之華僑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反訴人自行到銀行領款,由乙○○○自行領款後匯款給反訴人或協同反訴人到銀行後,將領取款項交予反訴人即可,何需麻煩反訴人遠從台南市至其阿蓮鄉住處交付銀行存摺及印章由其自行領取?顯亦有違常情,況反訴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以丙○○名義購買股票,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需給付股款七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元,以乙○○○名義購買股票需給付股款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即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共需支付股款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十九元,有買賣股票之紀錄附卷可稽,復為反訴人所是認無訛,此應亦是買賣股票之反訴被告乙○○○所應知悉並預估者,則其豈有於同年六月三日自願交付上開二本存摺予反訴人前往銀行領款三百五十萬元,而使自己於翌(四)日將無法給付股款造成違約交割之理?益堪佐證與常情不符,更足認反訴人所指訴情節,非屬真實而無可採信。
㈣再反訴人另指訴:「反訴被告二人尚欠伊九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云云;
惟查:⑴反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匯款給反訴人一百六十萬元,⑵反訴人於同年月三日持反訴被告丙○○、乙○○○之存摺及印章向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共領取三百五十萬元,⑶又於同年月五日取走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四四七─二七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房屋第一三四○建號之所有權狀及BMW自用小客車(車號九六○─四九○九)一輛及行車執照,而該房地依當時之市價至少為六百萬元,BMW自用小客車為一百三十萬元,則果真係反訴被告二人自動交付二本銀行存摺印章、房地所有權狀及BMW自用小客車,供反訴人作為清償積欠債務九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反訴被告豈有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同月三日止給付現金五百十萬元,又於同年月五日再提供價值至少六百萬元之房地及價值一百三十萬之自用小客車作為清償債務,而總共清償債務金額高達一千二百四十萬元?顯然已超出反訴人所謂反訴被告尚積欠其債務九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之債務金額甚多,顯亦有違一般常情甚明。
㈤另因:⑴證人洪淑貞即日陞証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洪淑貞雖曾於前審調查中證稱:「甲○○夫婦有來說要轉帳,不知如何處理,伊乃代為填寫取款憑條,然後由甲○○自行蓋章去銀行領款,是八十一年六月三日,伊有打電話給乙○○○告知他妹妹有要領這二筆錢,而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乙○○○有買賣股票錢不夠,乙○○○告訴伊沒有關係,他會將錢匯進來,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伊再打電話催乙○○○趕快匯進來,是後來有人補足二十萬元,乙○○○是知悉甲○○夫婦要領走該二筆款項(即一百十二萬元及二百三十八萬元),因伊確有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打電話給乙○○○,如果乙○○○不知道的話,何以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會補錢進來等語(見上訴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正面),惟查依股票交易習慣,反訴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買股票後,需至三天後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辦理交割時,銀行方能知悉反訴被告乙○○○、丙○○之帳戶內是否有足夠之錢繳納股款,於不足繳納股款時,始會告知洪淑貞通知反訴被告二人補足股款,則証人洪淑貞如何能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即知道乙○○○帳戶之存款已不足繳納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買賣股款之金額,並即告知乙○○○?是証人洪淑貞之証詞,顯然與上開股票交易習慣不符,不足以採信。
⑵証人吳瑞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六月三日晚上,均未到反訴被告住處參與向反訴被告拿取存摺及印章、或協調如何償還款項事宜,故其所為之證述,不足採為不利反訴被告認定之證據。
⑶至証人吳進芳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原審中固証稱:「(在唔談時有無提及存款簿的事?)有的,在六月四日說到房子跟車子、存款簿時,甲○○說都在他那邊,當時在場之人都沒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正面),而反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原審中則指稱:「我及吳進芳及其丈人到路竹高某家中去,我在六月五日到瑞香家回來後,高某把車籍資料給我,然後再把所有權狀給我。」
(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二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証人吳進芳於原審証稱甲○○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時已取得房子車子及房地所有權狀,而甲○○於原審供稱丙○○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始將車籍資料及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二人之供詞前後不符,顯係互相串供虛構之詞;
況反訴人與證人吳進芳等人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在反訴被告住宅洽談至次日凌晨一、二時,在此數小時之洽談中,雙方何以未同時會算彼此互相虧欠之實際金額?如何謀求雙方債務之解決方案?且證人吳進芳既主張反訴被告二人亦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則其所為之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是證人吳進芳上開證述,亦不足採為不利反訴被告認定之證據。
六、綜就上情參酌以觀,反訴被告二人自訴反訴人恐嚇取財、偽造署押之犯罪,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以致反訴人獲判無罪之諭知,然顯亦非全然無因,而反訴人所指訴之各節,亦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而有相當之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情形,則縱使反訴被告於為上開自訴時,容或有誇大其詞之嫌,然既未虛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反訴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從而應認反訴被告二人之誣告犯罪不能證明,反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可取,但反訴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反訴被告二人被訴誣告部分撤銷,為反訴被告丙○○、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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