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重上更(三),259,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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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九號 闕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一次。
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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