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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五號 A
原 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 代 甲 ○ ○
被 告 丁 ○ ○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一)被告丁○○、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陸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影劇版外頁之4/6公分版面。
(三)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一)被告乙○○係經營「喜年來餐廳」之負責人,被告丁○○係電腦伴唱機之經銷商,兩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擅自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心酸講無話」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侵害原告之權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現經鈞院審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之情節,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上伍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壹佰萬元;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今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其應與原告簽訂契約金額為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原告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參拾陸萬元。
(三)又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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