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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七號A
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對竊盜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未經原告之同意,打開原告位於台南市○○街一五一巷三十七弄十八號四樓之住處,並入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本案現正由貴院審理中。
檢察官起訴雖認為被告僅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惟因被告觸犯竊盜罪之犯行明確,公訴人此部分雖未起訴,但二者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一案件,貴院對竊盜罪部分仍有審判權,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失竊物品清單一份(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依被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堅決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竊盜其財物部分(未經起訴),業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業於刑事判決書說明其理由(檢察官於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起訴書內亦載明:「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依據,並無其他有效證據以實其說,且本案經承辦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居所搜索,亦未查獲任何可資證明被告竊盜行為之證據,依現存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竊盜部分之犯嫌。
惟此部分犯嫌與前述起訴部分犯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被指訴竊盜部分,既不證明犯罪,則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依照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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