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附民,362,200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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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二號C
原 告 恆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七六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乙○○為受一般公司之託而代為計帳及處理公司相關稅務之業者,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按月向恆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祥公司)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報酬,而代為計帳及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係為恆祥公司處理報稅事務之人。

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意圖損害恆祥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應為恆祥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任務,未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為申報而只辦理廷申報隨即置之不理,致恆祥公司漏未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國稅局核定需繳納九萬零一百五十元滯報金,致生損害予恆祥公司。

嗣恆祥公司負責人甲○○配偶蔡麗香向乙○○質問有無申報恆祥公司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乙○○於同年六、七月間,為掩飾其未申報之事實,遂先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收文字號七0一三.四二一之收文字號及新化稽徵收文印文印在恆祥公司資產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下端處並加以影印,進而將影印各一紙持交給蔡麗香以為行使,表示該稅捐機關公務人員業已收件完託致蔡麗香信以為真,足生損害予國家稅收之正確性及恆祥公司等情。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原告公司按月給付酬金委託負責記帳及處理稅務之人,被告明知八十七年三月間,應為原告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詎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未為申報,致原告公司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共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五元。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核發執行通知應補繳稅款、滯納金、利息,共計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另執行費三千一百五十四元。

原告公司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繳納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其中滯納利息增為二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另執行費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合計共為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此亦有收據影本兩份,附呈可稽,而被告就原告公司所補繳之稅款,業提出二十五萬元以為賠償,惟原告公司尚受有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之損害,是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迴不相同。

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五九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被告不服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提起上訴,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繫屬在案,惟查被告復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撤回上訴,則本件上訴既已撤回,本案已告終結,其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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